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133,2020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被 告 蔡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惟該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9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上開三個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被告之住居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北投區,便於被告之應訴,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