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1369,2020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姜硯宸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9662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6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北、臺中或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