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建中為被告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劉建中辯稱:是我開車造成
-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建中為被告公司之受僱司機,於前開時、地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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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恒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英
訴訟代理人 陳竑均
被 告 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環
訴訟代理人 吳長壽
被 告 劉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柒拾元,及被告劉建中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建中為被告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受僱司機,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臺64線道路上引道往八里處(地屬新北市三重區),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黃覺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700元(零件23,700元、工資17,000元),又系爭車輛於11月6 日至同月28日間原預定作為派遣車輛,後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使用,致原告支出租賃外調車之費用117,600 元,合計原告共受有損害158,300 元,又被告公司為被告劉建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劉建中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3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劉建中辯稱:是我開車造成車禍的,被告公司只是車行,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維修期間也太長等語,被告公司辯稱:本件事故是被告劉建中開車造成的,被告公司只是租車給被告劉建中,應由被告劉建中負責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建中為被告公司之受僱司機,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劉建中並不爭執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被告劉建中聲請,將本件事故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劉建中駕駛租賃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唐前哲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三、黃覺賢駕駛遊覽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是被告劉建中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劉建中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劉建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
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被告公司雖辯稱其僅係租車給被告劉建中云云,並提出汽車租賃切結書為證,惟依該汽車租賃切結書之約定,雖能證明被告劉建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向被告公司所承租,然此僅屬被告劉建中與被告公司間關於該租賃小客車之使用所為約定,而依被告劉建中所陳稱:(問:被告劉建中跟泓運公司是租車來開?或是靠行?)靠行,車牌是車行的,我每個月給行費,我是租賃車,客人跟被告公司定車後,被告公司再派給被告劉建中接送客人等語,有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公司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並參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 . 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
. . .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
,可知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之被告公司乃係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予被告劉建中使用,於租車人向被告公司承租車輛而有僱用駕駛人必要時,由被告公司指派被告劉建中擔任其代僱駕駛為租車人駕駛該車輛載客,被告劉建中為受被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之受僱人,被告公司與被告劉建中具有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僱傭關係,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與被告劉建中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及折扣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0,700元(零件23,700元、工資17,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劉建中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既未就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進行舉證,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6 月出廠(推定為15日)之營業遊覽大客車,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 年11月5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4 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已使用逾4 年,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23,70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70 元,至於工資17,0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19,370元(計算式:2,370 元+17,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2、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6 日至同月28日間原預定作為派遣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使用,致原告支出租賃外調車之費用117,600 元等情,固據提出萬德通運有限公司派車單為證,惟原告就109 年11月6 日至同月28日期間確有他人預定租用系爭車輛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是否有因系爭車輛維修而受有營業損失,自非無疑,縱認原告有向萬達通運有限公司租用車輛,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租車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受有117,600 元營業損失云云,尚難採信。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為19,37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7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建中部分自109 年7 月20日起,被告公司部分自109 年7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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