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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被 告 陳瑪琍
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苗栗縣苑裡鎮苑南里7鄰建國路51之1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已非本院所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雖原告於起訴狀載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惟經本院按址遞送後遭退件,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
另卷內被告之無親友陪同就醫切結書上所載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惟本院開庭通知書送達該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然被告迄未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自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住居所地。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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