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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林加穎
被 上訴人 武玉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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