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以原告所簽發借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返還借
- (二)原告與被告之胞兄即訴外人鍾官良原為男女朋友,鍾官良
-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聲明:⑴確認109年度司執字第102274號執行事件之13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 (一)被告係借款240,000元予原告,有原告於107年12月6
- (二)本件借款存在兩造之間,被告係給付原告240,000元,當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被告以原告所簽發借據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被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已協議由其以146,000元還款,
-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事件之13萬元借款債權
-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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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李親親
被 告 鍾淯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0二二七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借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確認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2,000元。
嗣原告於109 年11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⑴確認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2274號執行事件之13萬元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
再於110 年1 月28日變更第二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所簽發借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返還借款24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經鈞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4094 號支付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並持有原告所簽發以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面額各為10,000元之本票24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未果,經鈞院換發108 年9 月11日新北院108 司執辰字第11333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於130,000 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債權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2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130,000 元借款債權存否實有爭議而不明確,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二)原告與被告之胞兄即訴外人鍾官良原為男女朋友,鍾官良前因案經鈞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判處定執行有期徒刑8 月,易科罰金後為240,000 元,鍾官良之母親希望原告出面請被告幫忙,鍾官良亦稱願每月還款1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要求原告需簽發系爭本票始願借款,原告才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亦未將240,000 元交付原告,而是直接匯款至其母親之帳戶,嗣後並由其母親提領繳納鍾官良之罰金,故系爭借款並非原告所用,嗣後系爭借款經鍾官良繳交易科罰金64,000元及花用30,000元,因鍾官良無力償還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承擔此債務,並與原告協議扣除鍾官良所繳交之易科罰金64,000元及花用之30,000元後,原告僅須償還146,000 元。
但事後被告又反悔不承認,並請被告之母親代為傳訊息予原告,要求原告還款198,000 元,原告因不想再與被告爭執,因此才承擔下198,000 元債務。
2、原告已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98,000 元,原告不僅已清償兩造所協商之146,000 元債務,更超出52,000元,被告受有52,000元不當得利甚明。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108 年1 月16日還款之20,000元(如附表編號2 ),因原告須入監執行,未記下被告之帳號,才會在入監前以銀行存款方式存20,000元到被告之兄長鍾官良帳戶,嗣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服刑完畢出監,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而住院治療,不得與外界聯繫,出院後才看到被告之母親所傳訊息,108 年5 月2 日鍾官良表示被告不斷催促還錢,請原告準備現金60,000元讓他交給被告,原告之母親擔憂事後又會有紛爭,因此才由原告之母親親手拿現金60,000元給鍾官良(如附表編號3 ),並請鍾官良簽收據,但鍾官良於收據上所寫剩餘金額不正確,鍾官良不知原告已於108 年1 月11日先行匯10,000元,也忘記扣除原告108 年1月16日跨行存款20,000元及自己花用之30,000元,只扣除繳納易科罰金之64,000元及108 年5 月2 日之60,000元,才會寫剩下118,000 元(金額仍算錯,正確應為116,000元),且加上忘記扣除部分,所剩餘應還款金額應為56,000元,但被告未返還本票予原告,竟還於108 年5 月28日對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要原告還240,000 元,原告不想爭辯,只好繼續還錢。
2、兩造曾於電話協議以146,000 元還款,此自原告與鍾官良之對話紀錄:原告:「欸,你紙上所寫的剩餘金額寫錯了,你沒有扣掉你花掉的3 萬,也沒扣掉我1 月16日用跨行存款給你的二萬欸,你妹不是說叫我扣除9 萬4 ,我只要還剩下的金額?錢都被你花光光我還要替你還債……」、鍾官良:「我忘記扣了。
我現在在回家路上。
9 萬4 我在跟他處理」等語,及原告於108 年8 月30日與被告之母親對話紀錄,被告之母親:「我知道妳有拿伍萬給他你跟妹說還有11萬」等語均可知悉。
惟嗣後被告不承認該項協議,故原告最後依鍾官良於108 年5 月2 日收款50,000元及10,000元(共計60,000元)時曾簽發「尚餘118,000 元」字樣之收據,以118,000 元為基礎繼續還款。
3、另觀兩造109 年8 月6 日之對話紀錄,原告表示「總之我八千還你就結清我該還的,八千塊我星期日領薪水再匯給你,因為我現在身上也沒有錢能匯給你」、被告則以「嗯」表示同意,原告並已於109 年8 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8,000 元,顯見原告確實已清償全部借款債務。
(四)聲明:⑴確認109 年度司執字第102274號執行事件之13萬元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係借款240,000 元予原告,有原告於107 年12月6 日所簽借據為證(借款240,000 元,利息10,000元),因原告有還款,所以被告跟原告說只要還240,000 元就好了,但被告並未與原告協議僅以146,000 元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前後僅還款118,000 元。
就原告所稱於108 年1 月16日匯款20,000元(如附表編號2 )、於108 年5 月2 日還款60,000元(如附表編號3 ),被告並未收到,原告雖稱已交付鍾官良云云,但原告知悉被告之帳戶,可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為何要拿給鍾官良?且鍾官良於110 年2 月間過世,過世前均未交付被告任何款項。
兩造於109 年8 月6 日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回答「嗯」,是因為知道原告後面一定不會再還錢,所以才要他先匯款給被告,後面原告也沒有再給我了。
(二)本件借款存在兩造之間,被告係給付原告240,000 元,當時原告與鍾官良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無從得知原告與鍾官良間如何運用金錢。
至於被告之母親與原告之對話,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也未與母親同住,被告母親所言並非被告請母親轉述的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原告所簽發借據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未果,而由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於130,000 元借款債權及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即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4094 號支付命令案卷及109 年度司執字第102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系爭借款債權,於130,000 元之範圍內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為原告主張已清償全部借款債務,是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130,000 元借款債權存在與否,仍非明確,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已協議由其以146,000 元還款,但事後被告又反悔不承認,並要求原告還款198,000 元,原告已清償198,000 元,不僅全數清償兩造所協議之146,000 元債務,更超出52,000元,被告受有52,000元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協議還款金額,並抗辯:原告借款240,000 元,僅清償118,000 元等語,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依卷附被告所提且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07 年12月6 日借據所記載:「借款人李親親向貸與人鍾淯芯借款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下同)250,000 元,並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收訖無誤(簽收:李親親). . . 」,及被告所陳稱:借款240,000 元,利息10,000元,因原告有還款,所以被告跟原告說只要還240,000 元等語,兩造間存在240,000 元之系爭借款關係,洵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嗣曾協議僅由其以146,000 元還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2、原告另主張被告嗣後有請被告之母親代為傳訊息予原告,要求原告還款198,000 元,原告亦已清償如附表所示198,000 元部分,則經被告自認有收到如附表編號2 、3 以外之118,000 元款項,而依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鍾官良所書立收據上記載:「本人鍾官良已收到10000 元。
108 年5/2 還50000 ,剩118000」,並參以被告之母親於108 年3 月21日line對話紀錄向原告表示:「你錢全部匯還給我女兒,阿良說他已經被通緝了,所以19萬八仟全還我女兒」,於108 年8 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向原告表示:「我知道妳有拿伍萬給他你跟妹說還有11萬」等語,及兩造間108 年8 月6 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你要扣五萬讓你扣其他你要繳清」、「你確實還欠這些錢」,原告則將鍾官良前開收據之翻拍照片傳予被告,告以:「剩118000」、「看到沒」,經被告回覆:「哪你就照還」等情,倘以被告之母親所告知原告應還款之198,000 元,扣除原告所主張已還款之如附表編號1 、2 之30,000元及鍾官良於上開收據記載之還款50,000元,可知原告於108 年5 月3 日以後確實尚餘118,000 元之借款債務(即198,000 元-10,000 元-20,000 元-50,000 元),且此數額經原告告知被告後,亦為被告所未爭執;
再參以原告於109 年7 月19日前清償如附表編號1 至21共190,000 元款項後,曾於109 年8 月6 日Line對話紀錄向被告表示:「總之我八千還你就結清我該還的,八千塊我星期日領薪水再匯給你,因為我現在身上也沒有錢能匯給你」,被告回覆:「嗯」之情,俱見原告主張被告嗣要求原告還款198,000 元,原告並已還款198,000 元等語,洵堪採信。
3、綜上,被告就系爭借款既同意原告以198,000 元還款,並經原告如數還款198,000 元,原告已清償對被告之全部借款債務,應堪認定,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130,000 元借款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
至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其溢為還款之52,000元不當得利,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事件之13萬元借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編號│日期 │給付方式 │
├──┼───────┼───────────────┤
│1 │108年1月11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10,000元。 │
├──┼───────┼───────────────┤
│2 │108年1月16日 │以跨行存款之方式交予鍾官良 │
│ │ │20,000元轉交被告。 │
├──┼───────┼───────────────┤
│3 │108年5月2日 │交付鍾官良現金60,000元轉交被 │
│ │ │告。 │
├──┼───────┼───────────────┤
│4 │108年10月9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8,000元。 │
├──┼───────┼───────────────┤
│5 │108年10月13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2,000元。 │
├──┼───────┼───────────────┤
│6 │108年11月16日 │交付鍾官良現金5,000元轉交被 │
│ │ │告。 │
├──┼───────┼───────────────┤
│7 │108年11月23日 │交付被告母親現金5,000元轉交 │
│ │ │被告。 │
├──┼───────┼───────────────┤
│8 │108年12月17日 │交付鍾官良現金5,000元轉交被 │
│ │ │告。 │
├──┼───────┼───────────────┤
│9 │108年12月23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5,000元。 │
├──┼───────┼───────────────┤
│10 │109年1月10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5,000元。 │
├──┼───────┼───────────────┤
│11 │109年1月19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5,000元。 │
├──┼───────┼───────────────┤
│12 │109年2月9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5,000元。 │
├──┼───────┼───────────────┤
│13 │109年2月15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5,000元。 │
├──┼───────┼───────────────┤
│14 │109年3月10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5,000元。 │
├──┼───────┼───────────────┤
│15 │109年3月22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5,000元。 │
├──┼───────┼───────────────┤
│16 │109年4月10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5,000元。 │
├──┼───────┼───────────────┤
│17 │109年4月19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5,000元。 │
├──┼───────┼───────────────┤
│18 │109年5月6日 │交付被告母親現金10,000元轉交 │
│ │ │被告。 │
├──┼───────┼───────────────┤
│19 │109年6月10日 │託友人匯入10,000元予被告 │
├──┼───────┼───────────────┤
│20 │109年7月10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5,000元。 │
├──┼───────┼───────────────┤
│21 │109年7月19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5,000元。 │
├──┼───────┼───────────────┤
│22 │109年8月10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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