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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蔡榕值
被 告 彭貴亮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95 元,再於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96 元,復於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41 元,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9 年5 月13日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楓江路口時,因超車後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駛回原行路線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賈韻蓁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計118,234 元(零件93,819元、工資24,415元),又系爭車輛自109 年12月8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均因送廠維修無法使用,原告從事業務工作,必須開車上下班,因而租車代步,共支出租車費用7,707 元,嗣經賈韻蓁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125,941 元(計算式:118,234 元+7,707 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41 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就原告請求租車費用部分不爭執,至於零件部分請依法折舊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因超車後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駛回原行路線之過失而碰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隊調取之本件事故處理資料佐稽,本院另依原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一、彭貴亮駕駛營業大貨車,超車後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駛回原行路線,為肇事原因。
二、蔡榕值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為系爭車輛所生損害之原因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18,234 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之車損部分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18,234 元(零件93,819元、工資24,415元),有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於105 年8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至109 年5 月1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3 年8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3 年9 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17,04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7,048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4,415元,合計41,463元(計算式:17,048元+24,41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租車費用7,707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業務工作,必須開車上下班,因系爭車輛於109 年12月8 日至16日送修而租車代步,共支出租車費用7,707 元等語,亦據其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租車紀錄及在職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49,170元(計算式:41,463元+7,707 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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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819×0.369=34,6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819-34,619=59,200第2年折舊值 59,200×0.369=21,8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200-21,845=37,355第3年折舊值 37,355×0.369=13,7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355-13,784=23,571第4年折舊值 23,571×0.369×(9/12)=6,523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571-6,523=17,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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