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 (一)事故發生當下被告立刻表示願意將系爭車輛拖到被告認識
- (二)於109年11月26日開庭過後,被告認識之車廠已將系爭車
- (三)就交通費用部分,被告須提出租車單據,始能證明有租車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70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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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林棟清
被 告 翁家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LC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南向高架31公里500 公尺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之過失,致撞擊尚麟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經尚麟工程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共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950 元。
⑵交通費用13,936元:系爭車輛為工程車,於受損後無法使用,致於109 年7 月、8 月間原告需額外向他人租車,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3,936元。
⑶工作損失12,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休養4 日無法工作,以一日工資3,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12,000元之損失。
⑷汽車拖吊費3,900 元。
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0 元,⑹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合計300,786 元,原告僅請求300,000 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109 年11月26日開庭過後雖私下相約至被告熟識之修車廠,但被告並未完全修復系爭車輛,尚有冷氣未修復、儀表板不會亮等問題,而被告係以修復而非換新之方式更換安全氣囊,依福特公司評估結果並未修復,且3 顆倒車雷達中有2 顆沒有作用,依原告所提福佑汽車林口廠之報價單,其中「模組/ 輔助氣囊」「氣囊/ 米色/ 乘客」「儀表板」「感應器/ 輔助氣囊」「安全帶」「感應器/素材」為被告尚未修復的零件項目。
2、原告確實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支出租車費用,租車時間為109 年7 月份及8 月份,有收據的部分共計26,742元,從8 月下旬開始跟朋友租車,此部份無法提出收據,但有工作之工單及與廠商請款之發票,可證明原告於該區段確實有使用車輛。
3、系爭車輛始終未修復是因被告不斷拖延,之前被告帶師傅來林口看車,之後過3 日都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父親,被告父親稱不願幫原告修復,被告母親也要原告不要騷擾,修車事宜始延滯至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事故發生當下被告立刻表示願意將系爭車輛拖到被告認識的車廠修理,但原告嫌麻煩,嗣後三次與原告溝通,原告均拒絕被告修繕之提議。
(二)於109年11月26日開庭過後,被告認識之車廠已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
於拆卸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時,發現裡面沒有壞,所以不確定冷氣是否在本件事故前即已損壞;
儀表板部分,時鐘不會顯示是因為原告車輛已經15年,可能本來就壞了;
至於安全氣囊部分,修車之專業師傅說功能跟正常一樣,確實已修復完成。
(三)就交通費用部分,被告須提出租車單據,始能證明有租車之需求。
況被告共計向原告表達願意幫其修車三次,原告均拒絕,否則根本無租車之必要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致原告受傷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並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車輛修復費用150,000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估修價格為150,000 元等情,固據提出福佑汽車林口廠之報價單為證,惟該報價單所記載之費用僅為108,957 元(工資28,501元、零件80,456元),且嗣後被告已就系爭車輛進行修繕,此有被告所提緯宏汽車零件商行估價單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已修復部分損害,惟主張:依原告所提福佑汽車林口廠之報價單,其中「模組/ 輔助氣囊」「氣囊/米色/ 乘客」「儀表板」「感應器/ 輔助氣囊」「安全帶」「感應器/ 素材」為被告尚未修復的零件項目等語;
而本件事故係被告先行追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訴外人彭義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尾因此均有受損,此有內政部警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之本件肇事資料可稽,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觀以原告所出據福佑汽車林口廠之報價單所列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堪為採信,被告既未證明其確已就原告所爭執福佑汽車林口廠報價單之前開零件項目已經修復完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⑵又依原告所勾選福佑汽車林口廠報價單上尚未修復部分,「模組/ 輔助氣囊」「氣囊/ 米色/ 乘客」「儀表板」「感應器/ 輔助氣囊」「安全帶」「感應器/ 素材」零件部分費用共51,198元,儀表板、安全氣囊電腦之更換工資共11,500元,修復費用共計62,698元,惟系爭車輛係於94年3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報價單附卷可稽,至109年7 月2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就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51,198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1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1,5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1,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6,620元(即5,120 元+11,500元)。
2、醫療費用950 元及拖吊費用3,9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3、交通費用13,936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始終無法使用,致原告於109 年7 月、8 月需額外向他人租車,支出交通費用13,936元云云,固據提出吉利貨車出租行統一發票、工單、請款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依法本即得逕為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無待被告之修復,縱認系爭車輛確為原告供為承作工程運送使用,仍應以系爭車輛實際送修期間,原告有因承作工程而承租車輛之費用為其所受損害,是原告所請求之109 年7 、8 月間租車費用支出,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12,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休養4 日無法工作,以一日工資3,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12,000元之損失云云,並未提出薪資證明為證,且依原告所提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勢為「頸部挫傷」,於109 年7 月4 日前往醫院診療後即離開醫院,亦難認原告確有休養4 日之必要而無法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5、神慰撫金150,000 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職工人,月入約5 至6 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在幫忙父親工作,沒有領薪,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頸部挫傷之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6,470元(計算式:16,620元+950 元+3,900 元+15,000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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