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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吳嘉明
被 告 蘇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6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總金額為167,562元)。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於民國108年8月間分手,然兩造交往期間之105年間合意共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由原告向台新銀行貸款30萬元給付購車價金,再由兩造自105年12月起分擔7年共84期,於每個月10日前按月需償還之分期貸款(下系爭分期款)4,239元,其中由原告負擔2,139元,被告負擔2,100元,且系爭車輛之稅費、保養等相關費用,亦由兩造共同分擔,系爭車輛則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由兩造共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並共同使用。
然被告經常拖欠每月應分擔之款項2,100元,每每由原告代為償付,計算至110年1月10日已到期之貸款共50期,均已由原告向台新銀行繳納,此段期間被告僅償還原告19,238元,尚欠原告代墊款85,762元(計算式:2,100元×50期-19,238元=85,762元)。
另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時不慎將之刮傷、凹損之修復費用8,000元,及系爭車輛之109年度汽機車燃料使用費4,800元,被告應分擔一半即2,400元,亦均已由原告代墊,被告亦應償還,合計被告於110年1月前共應給付原告96,162元(計算式:85,762元+8,000元+2,400元=96,162元)。
另自110年2月起,就清償期未到期之系爭分期款,原告亦會先代償,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可能,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為此,爰本於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車費用8,000元及109年5月份之燃料費2,400元,伊願意負擔,但伊並未與原告合意一起購買系爭車輛,伊認為在兩造交往期間之所以願意負擔系爭分期款,只是因為原告經濟不穩定,在2人分手後,伊就沒有負擔系爭分期款之義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107年2月1日、108年10月25日臉書對話紀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系爭分期款繳款紀錄)、109年度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暨收執聯、修車結帳清單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兩造於交往期間固無明確書面足以佐證被告同意每月分擔購買系爭車輛所生之系爭分期款2,100元,然依兩造於107年2月1日(此時於兩造交往期間)臉書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杯比這個月2100車貸,你不用給我。
改成我2月的存款1000+信用卡繳費1000+改分期100給你出。
這樣ok嗎』。
被告『好。
可是信用卡繳費1000是什麼的』」及於108年10月25日(此時於兩造分手後)臉書對話紀錄所示:「原告:『11月開始,每個月要匯2100給我了』。
被告:『好,29見面先給你』」等情,足見兩造無論於交往期間或分手後,被告均同意按月分擔購買系爭車輛所生之系爭分期款2,100元;
況且,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既復自承「在一起前可共同分擔(系爭分期款)」,則兩造間原分擔系爭分期款之約定自不得因分手而有所改變,在原告代墊被告應分擔之金額後,被告自負有償還之義務。
而原告主張自105年12月至110年1月10日已到期之系爭分期款共50期,均已由原告向台新銀行繳納,此段期間被告僅償還原告19,23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據此核算,被告應償還原告已到期之代墊款為85,762元(計算式:2,100元×50期-19,238元=85,762元)。
(二)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應償還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000元、109年度汽機車燃料使用費2,400元,均不爭執,則於110年1月10日前,被告應償還原告之金額共96,162元(計算式:85,762元+8,000元+2,400元=96,162元)。
(三)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而此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負分擔系爭分期款之義務,就105年12月至110年1月已屆清償期共85,762元部分,即應償還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原告就清償期尚未到期之系爭分期款即自110年2月至112年11月(共34期)部分,亦可認於原告先代償後,被告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則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主張被告應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償還2,100元,亦屬有據。
五、末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代被告清償應分擔之系爭分期款、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燃料使用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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