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2072,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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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訴訟低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楊宿榮

被 告 楊宿寶
被 告 林寶玉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程
被 告 賴林數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楊宿榮、楊OO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楊OO、楊OO、林OO就系爭遺產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楊OO、楊OO、林OO應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宿榮、楊OO公同共有。」

嗣於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以民事聲明(一)狀確認被告楊OO、楊OO、林OO之正確姓名依序為楊宿寶、楊博程、林寶玉,並追加繼承人賴林數珠為被告,復於110年1月22日以民事聲請(二)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楊宿榮、楊宿寶、賴林數珠就系爭遺產於104年12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二)被告楊宿寶與轉得人即被告楊博程就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各1/8)於104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三)被告楊宿寶與轉得人即被告楊博程就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各1/8)於105年1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四)被告楊宿寶與轉得人即被告林寶玉間就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各3/8)於107年12月23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12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五)被告楊宿寶與轉得人即被告楊博程間就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各1180 /10000)於107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六)被告林寶玉與轉得人即被告楊博程間就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各1180/10000)於107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七)被告楊宿寶與轉得人即被告楊博程間就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各1180/10000)於108年12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八)被告林寶玉與轉得人即被告楊博程間就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各1180/10000)於108年12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九)被告楊宿寶、轉得人即被告楊博程、林寶玉應將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宿榮、楊宿寶、賴林數珠公同共有(此九項聲明,下合稱系爭九項聲明)。」

此核屬訴之追加,惟追加前、後,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楊宿榮未繼承系爭遺產,等同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楊宿寶,害及其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等情,二者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宿榮、賴林數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宿榮積欠其現金卡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47,770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周碧蘭於107年10月31日死亡時,遺留有系爭遺產,而被告楊宿榮為楊周碧蘭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已取得對系爭遺產之權利,惟被告楊宿榮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聲請執行拍賣其繼承之應有部分,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楊宿寶、賴林數珠於104年12月2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對系爭遺產之權利(即應繼分)贈與予被告楊宿寶,由被告楊宿寶取得系爭遺產之全部權利,並於104年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其後①被告楊宿寶復於104年12月30日與被告楊博程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05年1月13日將其所取得之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各1/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博程。

②被告楊宿寶復於105年1月4日與被告楊博程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05年1月13日將其所取得之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各1/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博程。

③被告楊宿寶復於107年12月23日與被告林寶玉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07年12月28日將其所取得之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各3/8)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寶玉。

④被告楊宿寶復於107年12月30日與被告楊博程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08年1月15日將其所取得之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各1180/1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博程。

⑤轉得人即被告林寶玉亦於107年12月30日與被告楊博程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08年1月15日將其所取得之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各1180/1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博程。

⑥被告楊宿寶復於108年12月25日與被告楊博程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09年1月10日將其所取得之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各1180/1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博程。

⑦轉得人即即林寶玉另於108年12月25日與被告楊博程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09年1月10日將其所取得之系爭遺產(應有部分各1180/1000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博程。

被告楊宿榮就系爭遺產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等同無償贈與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予被告楊宿寶,致其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自有害及原告之前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系爭九項聲明所示等事實。

四、被告楊宿寶、林寶玉、楊博程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楊宿榮與楊宿寶、賴林數珠是手足關係,被告楊宿寶與被告林寶玉是夫妻關係,被告楊博程則為其2人之子。

在被繼承人楊周碧蘭過世前,繼承人即被告楊宿榮、楊宿寶、賴林數珠3人已於94年6月22日成立協議,約定因被告楊宿榮並未撫養被繼承人楊周碧蘭,都是由被告楊宿寶、林寶玉在撫養,且被告楊宿榮前陸續有向被告楊宿寶、林寶玉借款達200萬元,因而以其對系爭遺產之權利(應繼分)作為交換而不繼承系爭遺產,是以被告楊宿榮、楊宿寶、賴林數珠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宿榮積欠其現金卡及信用卡帳款47,770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周碧蘭於107年10月31日死亡時,遺留有系爭遺產,而被告楊宿榮為楊周碧蘭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已取得對系爭遺產之權利,惟被告楊宿榮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聲請執行拍賣其繼承之應有部分,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楊宿寶、賴林數珠於104年12月2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對系爭遺產之權利(即應繼分)贈與予被告楊宿寶,由被告楊宿寶取得系爭遺產之全部權利,並於104年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係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等情,雖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6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中有關建物部分之異動索引、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院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調閱後經該所以109年10月1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96158667號函檢附之土地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所有物權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在卷可稽。

然被告楊宿寶、林寶玉、楊博程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楊宿榮、楊宿寶、賴林數珠於民國94年6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為證,原告就此協議書之真正則未加以爭執。

本院觀該協議書簽立之當事人均為本件被繼承人楊周碧蘭之繼承人,且內容既約明:「立協議書人楊宿寶(以下簡稱甲方)、楊宿榮(以下簡稱乙方)、賴林數珠(以下簡稱丙方),茲因三方之母(楊周碧蘭)所有不動產分配情形,三方協議以下條件,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

一、土地座落:台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持分全部;

建號:1796,三重市○○街00巷0號1、2樓(即系爭遺產重測前地號、建號)。

二、按甲、乙雙方父親生前曾與母親楊周碧蘭協議,將上述不動產分成4份,甲、乙方及父、母親各分得1份,即為各4分之1。

三、因父親生前均由甲方之妻照料甚是滿意,故交待日後將上述不動產所應分得4分之1部份由甲方之妻繼承取得。

四、母親(楊周碧蘭)之部份,因三方協議全交由甲方照料,待百日後,由甲方繼承取得母親4分之1的部份。

五、因乙方已陸續向甲方拿得現金共新台幣200萬元整,故願將原屬乙方所應分得4分之1部份作為交換,並放棄其繼承權且從此搬離該處,待日後辦理繼承登記時,無條件提供辦理繼承時所需之一切證件絕無異議。」

等情,足見本件楊周碧蘭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宿榮、楊宿寶、賴林數珠於被繼承人過世前已先就系爭遺產之處理達成協議,並由被告楊宿榮以其積欠被告楊宿寶之200萬元作價抵償原屬其就系產產所得繼承之應繼分4分之1,顯見被告楊宿寶於被繼承人楊周碧蘭過世後取得被告楊宿榮原應就系爭遺產分得之部分,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故被告楊宿榮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楊宿寶、賴林數珠間於104年12月21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非屬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宿榮、楊宿寶、賴林數珠公同共有,非屬有據。

而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既非有據,則被告楊宿寶、楊博程、林寶玉間,就取得之系系爭遺產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合法行為,原告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系爭九項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一
┌───┬────────────┬────┐
│種類  │標    示                │權利範圍│
├───┼────────────┼────┤
│土地  │新北市三重區大安段409地 │全部    │
│      │號                      │        │
├───┼────────────┼────┤
│土地  │新北市三重區大安段409-1 │全部    │
│      │地號                    │        │
├───┼────────────┼────┤
│建物  │新北市三重區同安街99巷1 │全部    │
│      │號,同段561建號         │        │
└───┴────────────┴────┘
附表二
┌──┬───┬───┬───────┬───────┐
│時序│贈與人│受贈人│債權行為(成立│物權行為移轉登│
│    │      │      │立時間)      │記時間、系爭遺│
│    │      │      │              │產移轉登記範圍│
├──┼───┼───┼───────┼───────┤
│ 1  │楊宿寶│楊博程│贈與(104年12 │105年1月13日  │
│    │      │      │月30日)      │各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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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宿寶│楊博程│贈與(105年1月│105年1月13日  │
│    │      │      │4日)         │各1/8         │
├──┼───┼───┼───────┼───────┤
│ 3  │楊宿寶│林寶玉│夫妻贈與(107 │107年12月28日 │
│    │      │      │年12月23日)  │各3/8         │
├──┼───┼───┼───────┼───────┤
│ 4  │楊宿寶│楊博程│贈與(107年12 │108年1月15日  │
│    │      │      │月30日)      │各1180/10000  │
├──┼───┼───┼───────┼───────┤
│ 5  │林寶玉│楊博程│贈與(107年12 │108年1月15日  │
│    │      │      │月30日)      │各1180/10000  │
├──┼───┼───┼───────┼───────┤
│ 6  │楊宿寶│楊博程│贈與(108年12 │109年1月10日  │
│    │      │      │月25日)      │各1180/10000  │
├──┼───┼───┼───────┼───────┤
│ 7  │林寶玉│楊博程│贈與(108年12 │109年1月10日  │
│    │      │      │月25日)      │各1180/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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