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林苡婕、張庭翔均為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 (一)原告於104年間曾與多名房客有租賃糾紛,屢次登上我國
- (二)原告雖稱被告於系爭新聞之標題使用原告姓名,故請求精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10月21日於其所有電視台及網
-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新聞以「男版張淑晶」稱呼詐騙房
-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8
-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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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被 告 林苡婕
張庭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苡婕、張庭翔均為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記者。
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於其所有之電視台及網站上,就訴外人傅子育以二房東之身分詐騙租客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情事,發佈由被告林苡婕、張庭翔撰寫之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而以「男版張淑晶」之標題稱呼傅子育。
惟查傅子育之詐騙行為與原告並無相關,其租賃行為亦與原告無涉,被告林苡婕、張庭翔卻引用原告之姓名形容傅子育,被告公司不僅放任被告林苡婕、張庭翔,更將系爭新聞以電視新聞及網路媒體之方式公諸於世,侵害原告之名譽,導致原告之社會評價降低,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8條規定,被告林苡婕、張庭翔及被告公司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10,000 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新聞所記載之租賃糾紛與原告完全無關,被告既已就前開糾紛之房東傅子育有完整清楚之了解,且前開糾紛中之房客等人於舉行記者會時亦已提示與傅子育間之租約,顯見被告就傅子育為該糾紛之房東等情完全知悉,若僅是以新聞方式向其他租客發佈事件經過,根本無需引用原告之全名。
原告與其他媒體先前也曾因報導有所糾紛,嗣後許多媒體均表明登錯並與原告和解,原告曾於前案對被告公司起訴即鈞院109 年度重簡字第591 號,經法官當庭勸諭被告公司不要再消費原告,被告公司亦已同意不會再對原告為任何消費,原告始撤回前案訴訟,但系爭新聞與原告一點關係也沒有,被告不需要把原告的全名登在此次報導之標題,直接登有糾紛的那位房東姓名就好了。
依原告庭呈之截圖可知,一般新聞報導之慣例,報導中若提及不確定之他人,均會做出打馬賽克、切掉頭像、不刊登全名等處理,被告卻直接於與原告無涉之報導上以原告之全名為標題,且報導迄今仍能搜尋,顯係侵害原告權益甚明。
2、原告與其他租客間之糾紛,原告也曾經勝訴,並非全數均敗訴,原告亦無被告所指稱濫訴之行為。
被告以原告姓名為系爭新聞之標題,持續塑造原告姓名於大眾社會上與惡質房東之關聯,此類報導將使人無法謀生,原告之父母均有疾病,亦因擔心原告,而受被告報導之影響致無法安心療養等語。
二、被告則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於104 年間曾與多名房客有租賃糾紛,屢次登上我國媒體新聞版面,於我國為相當知名之事件,原告之行為並促進內政部於109 年9 月公告暱稱「張淑晶條款」之新版「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集不得記載事項」以保障租客權益,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60 號判決結果亦認罵人「張淑晶」屬於貶抑形容,客觀上足以減損人格及社會評價,構成公然侮辱罪,顯見原告姓名「張淑晶」於我國已成為租賃糾紛及濫訴之形容詞。
(二)原告雖稱被告於系爭新聞之標題使用原告姓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惟該標題「男版張淑晶!揭發『惡/ 二房東』傅子育」係房仲業者主動召開記者會後,以之廣發採訪通知予包含被告在內之各家媒體,故該標題係引用自房仲業者,而非被告親自設想,況報導中僅有標題提及原告姓名而已,採訪內容均係針對傅子育,完全未提及原告,顯見標題「男版張淑晶」之文字,僅係形容房屋租賃糾紛,並非特定指涉原告,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益甚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 年10月21日於其所有電視台及網站上,就傅子育以二房東之身分詐騙租客約80萬元之情事,發佈由被告林苡婕、張庭翔撰寫之系爭新聞,而以「男版張淑晶」之標題稱呼傅子育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截圖照片附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新聞以「男版張淑晶」稱呼詐騙房客之傅子育,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
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
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
再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
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2、查,系爭新聞之內容,乃屬關於一名二房東傅子育,非法轉租房屋予多名房客,從中賺取差價,並於收到房客預付之租金即捲款神隱,加上押金,詐騙近80萬元之詐騙事件,而由被告公司所屬記者即被告林苡婕、張庭翔根據遭傅子育詐騙之房客對媒體所發「男版張淑晶!揭發『惡二房東』傅子育」等內容之採訪通知及所召開記者會之公開指控所撰寫之新聞報導,此有被告所提109 年10月21日採訪通知、109 年10月21日壹電視及中天新聞對同一新聞事件之報導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衡以現今社會常見有詐騙事件及租屋糾紛,該報導具有提醒一般民眾於承租房屋時避免再受房東詐騙之功能,而屬對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
又原告前曾因涉及多起租屋詐欺案件,遭房客提出告訴,經法院判刑後,成為我國首位設局坑騙房客被判刑之房東,並導致我國於108 年6 月修訂俗稱「張淑晶條款」的「包租及轉租契約」等情,亦有被告所提維基百科網路資料佐稽,足徵被告係以受傅子育詐騙房客之採訪通知、指控及社會上對「張淑晶」之認知及評價為基礎撰寫、報導系爭新聞,縱被告於該報導以「男版張淑晶」稱呼遭房客指控之惡二房東傅子育,亦係因原告所涉及經法院判刑之租屋詐欺案件,與傅子育所涉詐騙案件同屬房東對房客之租屋詐騙案件,並無故意虛捏事實藉此侵害原告名譽之意思。
揭諸前開說明,被告於系爭新聞以「男版張淑晶」稱呼詐騙房客之傅子育,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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