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2089,2021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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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輝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洪榮松
被 告 洪裕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榮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榮松於民國100年1月間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計算至109年1月7日結帳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04,100元(含消費款本金93,47 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並經鈞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542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嗣原告查調被告洪榮松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其為躲避債務追討,竟於108年1月31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洪裕欽,並於108年4月25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進行追償,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洪裕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等事實。

二、被告洪裕欽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洪榮松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洪裕欽否認之。

(二)退一步言之,縱使被告洪榮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裕欽前,已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惟被告洪榮松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71.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1/1218,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00元,下稱三重986地號土地)可供債務之擔保,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所為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則原告之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4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然為被告洪裕欽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洪榮松於108年1月31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洪裕欽,並於108年4月25日向三重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於當年度所得尚有薪資12,320元、股利憑單133元、565元,名下另尚有三重986地號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田賦1筆、事業投資2筆,合計其108年度之財產總額約為1,587,660元,此有本院依被告洪裕欽聲請調取之被告洪榮松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洪裕欽提出之三重98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故本件縱認被告洪榮松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屬實,然被告洪榮松就系爭不動產為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並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亦即其資力顯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所為本件之無償行為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裕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洪裕欽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種類│標    示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
│    │                  │            │尺)        │
├──┼─────────┼──────┼──────┤
│土地│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1675/133332 │3.64        │
│    │1115地號          │            │            │
├──┼─────────┼──────┼──────┤
│土地│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1800/149600 │347.85      │
│    │1117地號          │            │            │
├──┼─────────┼──────┼──────┤
│土地│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17957/600000│13.14       │
│    │1118地號          │            │            │
├──┼─────────┼──────┼──────┤
│建物│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1/6         │建物:83.89 │
│    │1601建號(門牌號碼│            │陽台:4.71  │
│    │:新北市三重區長壽│            │雨遮:2.51  │
│    │街112號2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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