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前
- (二)否認被告係以授信資料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
- (三)聲明:⑴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中興銀行係依其與原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中興銀行係依系爭
-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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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00號
原 告 林志誠
林志卿
徐景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陳惠民律師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日所核發新北院清一0二司執天字第一五二八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林志誠、林志卿、徐景惠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五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前於86年間,以持有原告3 人於86年10月3 日簽發,到期日86年10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對原告3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於87年3 月24日核發87年度促字第1014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後被告以受讓中興銀行前開債權為由,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2 年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而於102 年1 月2 日經核發新北院清102 年司執天字第15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再於109 年9 月2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被告於受讓中興銀行之債權時,原告3 人均未接獲任何通知,是否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本即有疑;
退步言之,縱認債權讓與為有效,惟中興銀行係以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票據時效規定,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3 年,另依民法第129條、137條之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故中興銀行於87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即於支付命令確定日即87年間起重行起算5 年,並於92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遲至102 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以系爭債權憑證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5 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系爭本票債權之事由發生,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據以對原告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否認被告係以授信資料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上附有系爭本票之影本,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系爭本票聲請。
(三)聲明:⑴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中興銀行係依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日期為87年5 月21日,依一般請求權時效規定為15年,被告於101 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02 年1 月2 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經被告於109 年9 月24日再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皆未逾消滅時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中興銀行係依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為據,而觀以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記載憑證為「本票」之情,中興銀行當時係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應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中興銀行係依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提出授信申請書影本為證,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中興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之民事聲請狀佐稽,尚難認該授信申請書影本確為中興銀行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附證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有關聲請支付命令程式之規定,債權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被告既未能確實舉證中興銀行檢附系爭本票為憑證而聲請支付命令時,於民事聲請狀上表明以消費借貸契約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非不可採信。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文。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故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見前述,故中興銀行所持系爭本票對本票發票人即原告,自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時效,因中興銀行將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原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未聲明異議於87年6 月17日確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因聲請發支付命令(即與起訴同一效力)而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是被告於93年4 月16日自中興銀行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票據債權,並於101 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制執行無果而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時效仍應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票據債權為據,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翌日即87年6 月18日再重行起算5 年,至遲於92年6 月17日即已屆滿,既無證據證明中興銀行曾於前開5 年期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票據債權請求權之5 年消滅時效已於92年6 月18日完成至明,縱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再於101 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之法律施行、賦稅之豁免、交換履行等請求權消滅之絕對消滅事由,以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請求權主體變更之相對消滅事由,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或不得對原債務人執行者而言。
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持以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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