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212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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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陳宛彤
法定代理人 陳進添
法定代理人 莊鳳舒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劉漢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87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被告為債權人,陳進添為債務人,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於債務人陳進添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陳進添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誤將其中由原告於106年9月23日轉帳入陳進添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9萬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一併扣押(扣押總金額為902,735元)。

因轉帳時原告只年僅16歲,怕遇到詐騙集團騙取半工半讀之所得,經徵得被告之債務人即原告父親陳進添之同意,始將系爭存款轉入陳進添郵局帳戶,由陳進添代為保管,足見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並非被告之債務人陳進添所有,被告誤認系爭存款屬於其債務人陳進添所有,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實有違誤,亦即原告就系爭存款有足以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陳進添郵局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雖陳稱系爭存款為其16歲前半工半讀之所得,然49萬元並非小數目,若為1年打工所存,月收入近41,000元,未成年人打工收入遠超過一般正職上班族初入社會薪資水準,顯不合理。

另原告轉帳當時為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開立銀行或郵局帳戶,需經父母同意,原告既經父母同意開戶,代表原告父母認可原告擁有自己的帳戶,管理自己的金錢。

原告為防自己年幼遭詐騙,本可請父母代為管理帳戶保管存摺印章即可,何需於自己帳戶已累積大筆金額後再轉帳給其父親陳進添代為保管,此亦不合理。

又依原告提出之陳進添郵局帳戶郵政存薄儲金薄封面,其戶名為陳進添,說明該帳戶所有權人為陳進添,故本件之系爭存款不論是否由原告所匯入,並不影響只有帳戶名義人陳進添始得依據消費寄託契約,請求郵局返還存款之法律關係等語。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於109年8月28日以本院102年7月29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協字第7477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進添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嗣本院即依被告之聲請於109年9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包含系爭存款在內之陳進添郵局帳戶內存款902,735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其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對於系爭存款是否有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原告強制執行之權利?經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另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寄託物為金錢時,既推定為消費寄託,而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寄託人對於受寄人縱有契約上或法律上之其他請求權,亦僅得向受寄人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或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而已,非謂對於寄託之金錢,仍然保有所有權。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原告僅係將之轉帳至父親陳進添之郵局帳戶,而由陳進添代為保管而已,並提出原告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戶及陳進添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惟原告既係將金錢即系爭存款交付陳進添保管,雙方就系爭存款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並由陳進添以其上開郵局帳戶加以保管。

依前開論述說明,系爭存款之所有權已移轉於陳進添,原告僅得向進添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民法第597條參照)而已,非謂對於寄託之系爭存款仍然保有所有權。

此外,縱認原告與陳進添就系爭存款所訂立之消費寄託契約,未得其他法定代理人即母親莊鳳舒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而莊鳳舒於本件審理時亦到庭代理原告為相同主張,有表明不承認原告與陳進添就系爭存款所訂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則依民法第79條、第80條規定,原告與陳進添就系爭存款所訂立之消費寄託契約,不生效力,應屬無效,原告亦只能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返還請求權或同法第113條所定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陳進添返還與系爭存款同數額之金錢或賠償所受損害而已,仍非謂對於寄託之系爭存款,仍然保有所有權。

(三)本件原告就陳進添郵局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既無所有權,即無就被告所聲請強制行之系爭存款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陳進添郵局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陳進添郵局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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