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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陳淩琦
被 告 正大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子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元凱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何昇諭因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交付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票號:AH0000000 ,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因受何昇諭之請託,未於發票日屆至提示付款,嗣因自發票日起已逾1 年,銀行不收,故並未提示過,但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規定,發票人即被告仍應負付款責任。
且原告之前曾收受被告簽發之其餘6 紙支票亦均有兌付,又被告前曾委由律師來函表示「既然本公司簽發系爭面額40萬元支票流通在外,必定如數付款」,足證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只是因未依票據法規定,於發票日起1 年間行使而喪失票據請求權,但對被告之債權仍然存在,被告應如數付款。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既稱係借款予訴外人何昇諭,足見借貸關係係存在原告與何昇諭間,被告無須對原告負有借款返還責任甚明。
且原告自承其未依照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為付款之提示,依據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持票人未先提示,當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另原告所依據之票據請求權利亦已經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依法應負付款責任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為證,被告對於有簽發系爭支票固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事由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另票據為提示證券,故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須以提示之方法為之,而支票執票人所為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6 年12月13日,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1 年,是以,倘原告未於107 年12月12日前行使票據上權利,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又查,原告係於109 年8 月7 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上開案卷內之本院收狀戳可按,則自系爭支票之發票日起算顯已逾1 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自已罹於1 年時效無訛。
則被告以系爭支票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是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至原告雖主張其因未向付款人銀行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僅生對發票人即被告以外之人喪失追索權,自不影響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票據權利云云。
惟執票人未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雖並不喪失對於發票人之追索權,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執票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亦即執票人之票據債權本身固未消滅,然於發票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執票人之票據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是原告據此主張,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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