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2228,2021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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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劉震宇
被 告 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遠(原名黃柘嘉)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由被告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竟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09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為善意之第三人。
原告曾對被告公司前後任法定代理人黃益遠(原名黃柘嘉)及訴外人
羅超盟提起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3788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認定羅
超盟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本件為被告公司之內部
問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公司所簽發,而係羅超盟以偽刻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即小章所偽造之支票(公司大章由曾擔任
執行董事和總經理之羅超盟保管,小章則由法定代理人黃
柘嘉保管,黃柘嘉未曾將小章交給羅超盟),此自系爭支
票之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為發票人簽章不符即可得知
,羅超盟不僅對外稱其為實際經營者及實際擁有者,更不
斷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被告公司及黃柘嘉已對羅超盟提
出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他字第4568號案件偵查中。查:
1、被告公司從未同意羅超盟以被告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⑴自被告於110 年3 月4 日庭呈之陳報狀附表,黃拓嘉與羅超盟之Line對話紀錄,黃柘嘉早在109 年5 月22日就反對羅超盟以公司名義開票,且羅超盟於109 年8 月7 日強調為被告公司代墊薪資者為訴外人壹貳物業科技公司(下稱
壹貳公司),因此其才開立系爭支票,且承認印鑑不符;
羅超盟於109 年8 月14日亦自承是其和壹貳公司拿系爭支票去借錢,且代墊薪資者變成壹貳公司及羅超盟,黃柘嘉
並質疑羅超盟是偽刻印章及盜開支票;
羅超盟於109 年9月29日雖不承認是變造支票,但承認小章是他所刻。
⑵被告公司之所以將公司大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小章分別交由不同人保管,就是擔心大小章集中在一人時會有舞弊、無
法控制的行為,羅超盟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柘嘉已表
明反對之情況下,仍以自行刻印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系
爭支票自非由被告公司所開立,而係遭偽造。
2、被告公司並未收受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羅超盟係以訴外人壹貳公司或以其本人調錢為由,偽造系
爭支票調錢,且所借調之金額並未直接進入被告公司,此
自羅超盟與黃柘嘉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得知,故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支票間沒有原因行為存在,票據債務亦與
被告公司無涉。
(二)原告雖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中認定羅超盟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檢察官之所以認定羅超盟是本於公司的財
務來簽發支票,是因為檢察官傳訊黃柘嘉以後表明要把本
案移轉到士林地檢來處理,並未再詢問對於羅超盟當日之
陳述有何意見,致被告公司無法提供的黃益遠與羅超盟間
之Line對話資料給檢察官。
(三)羅超盟雖不斷聲稱自己為被告公司真正所有者及實際經營云云,惟羅超盟在被告公司沒有任何股權,且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黃益遠已一再表示不願意開票,系爭支票既係
由羅超盟擅自刻章偽造,被告公司自無須負發票責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系爭支票係由羅超盟蓋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柘嘉之印章於109 年7 月間所簽發,而其所蓋用之「黃柘嘉」印文則與留存於該支存帳戶之「黃拓嘉」印文不符,遭付款
銀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單在卷可證,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2、又關於系爭支票上之「黃柘嘉」印文,依證人羅超盟證稱:「(問:證人曾經登記為被告公司的代表人?)是。登
記的是去年10月15日至12月10日。」
、「(問:登記為代表人之前,公司登記的代表人為何人?)在我之前為黃柘
嘉。」
、「(問:證人意思是7 月20日前,黃柘嘉只是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你?)是。」、「(問:
在黃柘嘉為掛名負責人而由你實際經營公司期間,公司支
票的大小章都是誰保管?)大章我在保管,小章因為沒有
實際開支票都沒有用到,除了本件系爭支票外沒有開過其
他票,小章是黃柘嘉自己保管. . . 」、「(問:提示系
爭支票,這張支票是你蓋公司大章及黃柘嘉印章簽發的嗎
?)是。」、「(問:這張支票黃柘嘉的印章是留存在銀
行的印章嗎?)不是,但是我事先有跟黃柘嘉說只要持他
的小章到銀行補蓋這張票就可以過了。9 月8 日跳票當天
我們還有互相通訊息。」、「(問:證人剛剛說有跟黃柘
嘉說只要持小章票就可以過的事情是9 月8 日說的嗎?)
是。」、「(問:請問證人,系爭支票是什麼時候簽發出
去的?)109 年7 月初,我簽這張票是為了要調錢支付薪水。」、「(問:當時你為何不直接跟黃柘嘉拿銀行的小
章來蓋?)他一定不肯,7 月6 日他已經取得金流後,照
理說應該由他發薪水,為何由我來開呢?我有跟他說刻一
個相仿的章要調錢,因為公司平常出帳的時候,他會先蓋
好章讓會計去收款,後來黃柘嘉就拒絕蓋章。」、「(問
:證人簽發系爭支票的時候,證人有無事先跟黃柘嘉說你
有另外去刻一個小章要來簽發支票調錢嗎?)我有傳簡訊
跟他說我會刻一個相仿的章處理一般應收應付帳款,但黃
柘嘉沒有同意。」、「(問:系爭支票黃柘嘉印章是你另
外刻的?)這顆章是平常公司用的簽約章,這個簽約章本
來就是我在保管。」、「(問:證人簽發系爭支票時,黃
柘嘉有同意你使用簽約章來當公司小章開票嗎?)我認為
沒有必要告知他,因為他從頭到尾就是掛名的負責人。我
也不會用這票去作違法的事情。」、「(問:證人意思是
你使用簽約章蓋支票的時候沒有告知黃柘嘉?)沒有,因
為我以前使用這個章簽約他都同意。」、「(問:之前有
用過這個簽約章來簽發公司票?)沒有,只有系爭支票而
已。」
等語(見本院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被告公司所提由法定代理人黃柘嘉與羅超盟間Line對話截圖所示:⑴109 年5 月22日,羅超盟針對乙件簽約案件,對黃柘嘉表示:「公司因你無法開票,周一是最後一
天送票」,黃柘嘉回覆稱:「押標金可用現金作擔保不用
開票」、「你要去想辦法呀最大股東、實際經營者」、「
不用再跟我講了我不會開票就這樣」,羅超盟表示:「押
票根本用不到現金,再卡我吧」、「我去顆個章,蓋上去
,你再不來公司,有你好玩了。已善盡通知之責,權法理
上的董事長,因妨礙公司利益,我是能免掉你的,再試試
吧」,黃柘嘉回覆稱:「不同意,你不能擅自刻公司印章
,我已告知你了」等語,⑵109 年8 月7 日,羅超盟對黃柘嘉表示:「你非法竊取惠群帳戶,不結款給壹貳物業科
技所代發之薪水及稅金,總計100萬左右,我只有開一張惠群的支票出去,要你兌現,印鑑不符,就退票處理吧」
,⑶109年9月8日,羅超盟對黃柘嘉表示:「除壹貳向惠群所開立的發票未獲結款外,今天的玉山銀所交換之支票
我是合法開立的,事前亦已告知,其是用以調度7月10日壹貳及本人代惠群發薪,你承諾償還卻一直不還,造成今
日之事,後果自負,不要再耍那些欺騙手段了」,黃柘嘉
回覆稱:「偽刻印章盜開支票,真是糟糕,你怎麼可以這
樣做」等語,⑷109年9月20日,黃柘嘉對羅超盟表示:「你把那張你偽變造支票的退票拿去銀行註銷,再來跟我說
」,羅超盟回覆稱:「你的陳述有問題,我不承認是變造
支票,該票主體是惠群保全公司,支票大章一直在我處,
不要陷我於不法,小章我曾告知你我會刻,那是在你不肯
蓋取款條阻公司經營時就告知的...」等語,綜上可知,縱認黃柘嘉於109年7月間僅為被告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實際經營者為證人羅超盟,然系爭支票之支存帳戶所留存之
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仍分別由證人羅超盟及黃
柘嘉所保管,足見證人羅超盟並無任意簽發該支存帳戶之
被告公司支票之權限,此參其所證述除系爭支票外,未曾
簽發任何被告公司支票對外使用之事實亦明;是以系爭支
票上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柘嘉」印文,無論係由證
人羅超盟於未得黃柘嘉本人同意下自行刻章後蓋印偽造,
或係盜用黃柘嘉置放於公司之簽約印章所蓋印,仍屬票據
之偽造,被告公司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且票據之偽造為絕
對抗辯事項,得對抗一切執票人,縱認原告為善意取得系
爭支票之第三人,被告公司仍得以系爭支票係經偽造之絕
對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109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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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 (新臺幣) │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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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A0000000 │壹佰萬元  │惠群保│玉山銀│109年8│109年 │
│  │          │          │全股份│行松江│月5日 │9月8日│
│  │          │          │有限公│分行  │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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