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2248,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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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沈志揚
鍾富丞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77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4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快速道路往三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承保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96,183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43,802元+工資費用52,381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惟因零件折舊之故,零件部分僅請求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共計55,496元,加計工資後總額為107,87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計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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