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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南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超
被 告 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力佑國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工程用鐵板,用於其所施作位於竹東國中之工地,原告均已依其指示交付鐵板以供其租用,今系爭鐵板雖已返還,然被告仍積欠自民國108 年7 月起至109 年4 月止之租用鐵板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5,999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鐵板租借憑單、付款明細及存證信函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雖對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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