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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許黃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分別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就信用卡部分按年利率20%、現金卡部分按年利率18.25%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民國100 年12月16日止尚分別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83,286元(本件為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就其餘額將不另訴請求)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現金卡借款94,354元(本件為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就其餘額將不另訴請求)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嗣中國信託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1,28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5,354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債權資料明細表所記載,中國信託讓與原告之現金卡債權金額僅為94,354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95,354元,顯然無據,應認原告除此部分以外之其餘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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