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2351,2021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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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簡廷益
被 告 林兆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吉仕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6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與優吉仕公司間有一批7,447,000元之貨物買賣,系爭支票為優吉仕公司提供予原告作為貨款之部分擔保。

2、被告雖出據被告與訴外人楊東漢之對話,稱系爭支票未經被告同意即遭楊東漢開立云云,惟對話紀錄可以變造,原告就其真實性有質疑,且支票、印鑑為個人私密物品,應由個人保管為常態,交由他人開立及保管為變態,縱使被告之支票及印鑑確實均遭楊東漢所保管,亦應已經過被告之授權,或產生表見代理情形。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支票係遭楊東漢盜開,原告已對楊東和提出刑事告訴。

當初楊東漢以在北部有一間倉庫要請被告打理,因為被告無房產可提供楊東漢設定,故要求被告將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均放於楊東漢處供擔保抵押,如楊東漢要開支票會告知被告,已以此方式簽發超過一本以上之支票了,但系爭本票係楊東漢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所開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其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惟辯稱系爭支票係遭楊東漢盜開云云,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

另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即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遭楊東漢盜用印章所簽發云云,揆諸前開見解,係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提出其與「沒有成員」及「明勳」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主張該「沒有成員」為楊東漢、「明勳」為楊東漢之員工,惟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屬其與楊東漢及其員工間之對話,自無可採;

況且,依被告所陳稱:當初楊東漢以在北部有一間倉庫要請被告打理,因為被告無房產可提供楊東漢設定,故要求被告將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均放於楊東漢處供擔保抵押,如楊東漢要開支票會告知被告,已以此方式簽發超過一本以上之支票了等語,被告亦有長期授權楊東漢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對外使用之事實,則系爭支票是否為楊東漢未經被告同意下逕為簽發,亦非無疑。

此外,被告就系爭支票係遭楊東漢盜用其印章所簽發乙節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所辯,要無可採。

是被告仍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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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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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0000000│148,600 │林兆政│三重中│109年 │109年 │
│  │        │元      │      │山路郵│8月25 │8月25 │
│  │        │        │      │局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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