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姜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77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2.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49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2.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中小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0萬元,借 款期間自93年10月1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清 償,按期於當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2.25 %,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借款,依約視同全 部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
上揭債權業經臺東中小企銀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為此,爰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並提出臺東中小企銀授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4萬元,利率以前三個 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7.75 %即12.17%計付利息,若不依約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3月 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未清償;
又慶豐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 與原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並提出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 利率表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等件為證。
三、原告就其主張業已提出上述證據加以證明,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