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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黃錫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秀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68,6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 元,尚應補繳1,8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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