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2493,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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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4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楊子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36公里900 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秋霞所有、由訴外人楊黃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2,234 元(工資29,071元、零件83,163元),原告並已給付被保險人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9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 年8 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112,234 元(工資29,071元、零件83,163元),有估價單、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 年,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2,4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1,547元(計算式:52,476元+29,07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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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163×0.369=30,6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163-30,687=52,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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