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查被告為世凱科技股份有限公
- (三)詎自105年12月起,被告即以菲律賓賭博平台之投資失利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跟被告一起去菲律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系
-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
-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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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柯怡均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陳柏顥律師
被 告 陳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原因關係,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查被告為世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凱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於民國105 年初認識後,被告得知原告對於金融、投資等頗有興趣,竟向原告、原告配偶、朋友等人誆稱其成立保值基金,所投入之資金可以保值保本,並可按月領回相當於本金0.5%之利息,資金用於投資菲律賓、東埔寨等地之不動產、思鍇俱樂部(SKY BEENZ)菲律賓賭場平台之投資云云,致原告因信任其所述,於105 年5 月13日將其父親即訴外人柯鐙鑌於同日匯款予原告之10萬元匯款給被告,復於105 年6 月28日,將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曾尉匯款予原告之30萬元匯款給被告,再於105 年8 月24日及同年9 月30日,將原告友人即證人李冠廷分兩次各匯款50萬元予原告之投資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故原告之父親、配偶及朋友李冠廷合計共投資被告140 萬元,即系爭本票之金額。
(三)詎自105 年12月起,被告即以菲律賓賭博平台之投資失利云云為由,並就柬埔寨購買不動產等資訊亦支吾其詞,拒絕繼續支付利息,原告之父親、配偶及朋友均欲取回前開合計140 萬元之本金,經原告於106 年2 月19日與被告商討後,被告即稱願返還本金,但要求原告需簽發系爭本票以利世凱公司作帳使用,被告並不會行使系爭本票云云,並於該日匯款40萬元(即原告父親與原告配偶所投資之金額)予原告;
106 年4 月20日,原告與友人李冠廷再度與原告協商拿回剩餘之100 萬元本金時,被告答應當日匯款返還本金,但稱希望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以利作帳,不會行使系爭本票云云,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當日亦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原告嗣於106 年4 月21日領出100 萬元現金交友人李冠庭。
故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並無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此並有證人李冠廷於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證述之:「當時我跟原告一起去找被告,我跟被告說重點是當初說好半年就可以拿回本金,現在不管如何我要拿回本金。
那時候有談一些細節但是我忘了,被告說形式上面要我們簽一些文件,原告簽本票,然後我有在一個文件擔任保證人,但是我沒有這份文件。
之後被告有匯款給原告,原告有拿壹佰萬給我。」
、「(問:當時被告要原告簽本票的原因為何?)形式上要我們這樣做,表示說被告有拿錢出來。」
、「(問:有關於原告後來有給你壹佰萬,是原告和你去被告那邊由原告跟被告借的錢,還是被告還給你的投資款?)我不認同被告說這壹佰萬是原告跟被告借來還給我的,因為當初就是說好半年可以把本金贖回。」
等語可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一般實務見解,被告即應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此點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之父親、配偶及友人遭被告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票據原因關係等情婦舉證責任。
2、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
被告雖出具金額為100 萬元之借據(參見答辯狀之附件,下稱系爭借據),稱該借貸關係即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云云,惟系爭借據上之簽名蓋章雖為真正,但原告否認借據之形式真正,亦否認有向被告借款140 萬元,被告自應就兩造間確實存在借款等情進行舉證。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據為真正,其所記載之金額僅100萬元,而非系爭本票金額之140 萬元,故於超過100 萬元之部分,借款關係亦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跟被告一起去菲律賓投資思鎧集團,約有10個人決定要投資,透過台北富邦銀行將投資款匯給被告,由被告統一匯給思鎧集團的窗口,後來思鎧集團挪用投資款,原告及被告等10個人的投資款都被套在那家公司。
原告投資了二百多萬,我自己投資了大約二千萬,原告說他們有困難,我說我先借他,我都有記帳。
後來原告的男朋友曾尉不承認這是投資,說這是我跟原告之間的關係,跟他沒有關係,要把我他匯款的40萬元還他,變成是原告欠我40萬元,所以我有把40萬元匯款給原告或是原告的男朋友。
原告後來又說他有一個朋友有投資100 萬元,為了這件事情憂鬱症,原告帶朋友李冠廷來找我,希望我能夠先借給原告100 萬元還給原告的朋友,變成原告欠我100 萬元,我有匯款給原告或原告的朋友,所以就是為了這140 萬元,原告有簽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給我。
第一筆40萬元借款,因為被告信任原告,所以沒有請原告寫借據,等到第二筆100 萬元時,才要原告寫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因為李冠廷只有拿100 萬元,所以不可能簽140 萬元的借據。
這二筆都是原告自己找的投資人,是原告從被告這裡借走還給曾尉及李冠廷的投資款。
在這二年被告已陸續借原告款項周轉並協助她付錢給客人、親友利息及本金共200 多萬元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4號本票裁定影本及本票佐稽,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並不存在票據原因關係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
又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⑵關於原告曾於105 年5 月13日、6 月28日、8 月24日、9月30日陸續匯款共計140 萬元予被告,及嗣後於106 年2月19日、4 月20日由被告匯款各40萬元、100 萬元予原告,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事實,固為兩造不爭執,惟就匯款原因,雙方則各執一詞,原告主張其與親友係受被告詐騙而投資款項予被告,嗣被告同意返還其投資本金,並以公司作帳使用為由,由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云云,為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雙方係共同投資菲律賓之公司而受到詐騙,嗣後原告向其借款返還男友及朋友之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顯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各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⑶原告雖舉證人李冠廷為證,惟依證人李冠廷所證稱:「(問:原告有找你投資被告於菲律賓及柬埔寨的相關事業?)類似,但我沒有具體的瞭解投資的內容跟細節。」
、「(問:有無確實拿錢出來投資?)有,我跟我的朋友共計拿了壹佰萬出來。
這100 萬我匯款給原告,原告再給被告。」
、「(問:這項投資案後來進行的如何?)當初被告說投資半年後就可以把本金贖回,後來我覺得投資的獲利跟當初說得不一樣,所以我想把本金拿回來。」
、「(問:你有去找被告表示要拿回本金嗎?)我跟原告一起去找。
. . . 當時我跟原告一起去找被告,我跟被告說重點是當初說好半年就可以拿回本金,現在不管如何我要拿回本金。
那時候有談一些細節但是我忘了,被告說形式上面要我們簽一些文件,原告簽本票,然後我有在一個文件擔任保證人,但是我沒有這份文件。
之後被告有匯款給原告,原告有拿100 萬給我。」
、「(問:當時被告要原告簽本票的原因為何?)形式上要我們這樣做,表示說被告有拿錢出來。」
、「(問:證人剛剛說投資半年可以把本金贖回是誰跟證人說的?)原告跟我說是被告說的。」
、「(問:有關於原告後來有給你100 萬,是原告和你去被告那邊由原告跟被告借的錢,還是被告還給你的投資款?)我不會因為原告的片面之詞拿100 萬出來,是原告透過被告的關係得知這樣的投資項目,我大概做了一下功課,瞭解被告的世凱科技公司是做什麼的,所以我才去匯款投資世凱公司的投資。
我不在乎100 萬是原告給我的還是原告跟被告要的,我只在乎我的本金可否拿回。
我知道的是我投資的這筆錢,原告的確有匯款給被告,但兩造之後的說法我也不清楚了,因為時間很久了。
我不認同被告說這壹佰萬是原告跟被告借來還給我的,因為當初就是說好半年可以把本金贖回。」
(見本院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找證人李冠廷投資,並告知投資半年即可贖回本金,證人李冠廷即匯款100 萬元予原告以為投資款,再由原告給付予被告,嗣後原告已返還予證人李冠廷100 萬元投資款,且此100 萬元係由被告匯款予原告之事實,至於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原因為何則無法證明;
而證人李冠廷所稱曾與原告前往找被告之事,依被告所提且為原告及證人李冠廷自認簽名真正之106 年4 月18日借據憑證,亦知當日係由原告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由證人李冠廷擔任保證人,並非被告返還10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甚或證人李冠廷;
至證人李冠廷所稱被告說「形式上」要其等簽立本票及系爭借據以表示其有拿錢出來云云,語意未明,除無法證明原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以供被告於公司作帳使用之事實外,亦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之系爭借據記載不符,且證人李冠廷身為此100 萬元借款之保證人,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同,其為證詞,實難遽為採信。
是以,原告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未經原告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告以兩造間不存在基礎原因關係為由,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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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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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H499810│柯怡均│140萬元 │106年4月18日│10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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