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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訴訟代理人 張志弘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黃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475元,及元自民國93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如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並改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9,475元,及自93年12月24日起算之利息未付,迭催不理,而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由原告行使負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銀行現金卡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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