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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姚連發
原 告 姚志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何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5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下稱聲明㈠〕,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除保留聲明㈠外,另追加聲明請求:如主文第2所示〔下稱聲明㈡〕。
此核屬訴之追加,惟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等情,二者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聲明㈠之請求,本屬簡易訴訟事件,嗣原告另依強執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聲明㈡之請求,其為訴之追加後,致本件訴之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屬通常訴訟事件,惟兩造已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鈞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35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等財產,惟原告姚連發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參諸系爭本票上雖蓋有「姚連發」之印文,然該印章非原告姚連發所有,顯係他人所偽造,故被告對於原告姚連發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
另外,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被告竟遲至109年1月7日間始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於效效完成後,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因而具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聲明㈠、聲明㈡所示,並就聲明㈠部分,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事實。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本票是原告姚志龍交給伊的,當時上面就有原告姚連發的印文,因伊請原告姚志龍借款時要找人背書擔保,他就說他要找爸爸即原告姚連發做擔保,且原告姚志龍確實有跟伊借錢,尚未清償等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或請求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為聲明㈠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被告遲至109年1月7日間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而本院觀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其上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原告就系爭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5年7月5日起算,依上開規定,倘原告於108年7月5日前不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於108年7月5日前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其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已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其等已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故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請求權顯已不存在。
七、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等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請求權既已不存在,原告顯具有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訴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就聲明㈠部分,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今本院既已就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就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不存在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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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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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連發│105年7月5日 │未載 │200萬元 │TH0000000 │
│姚志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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