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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陳嘉豪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福
柯桂珍
被 告 許金定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2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47 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雙黃線欲左轉彎至中港路347 號前,適前方對向騎乘捷安特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之原告陳嘉豪直行行駛至上開路段,因閃避而緊急剎車,致原告陳嘉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左側臉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自行車、手機及衣物亦均受損。
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20元。
⑵交通費用20,250元。
⑶系爭自行車修復費用8,000 元。
⑷精神慰撫金280,000 元。
⑸手機受損之費用24,900元(手機型號:三星J7)。
⑹運動長褲及外套破損之費用2,000 元(運動長褲600 元、運動外套1,800 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345,970 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交通費用部分,從醫師診斷證明中無法看出原告有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上下學及就醫之交通費用應無必要,且交通費用如果可以申請的話,當初原告請領保險時,就會理賠了。
手機部分,依原告事故時的手機照片,受損手機型號應為三星J7,且警局照片是玻璃破裂,原告提出的是購買單據,原告應提出維修單據,並需考量折舊。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之請求實嫌過高。
自行車部分,捷安特估價單部分因為是原廠,所以無意見。
衣物部分,因警方的事故照片只有顯示運動褲的破損,並無運動外套的破損照片,原告請求運動外套1,800 元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跨越雙黃線,致其因閃避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0,82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82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天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門診掛號費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20,250元: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搭計程車往返學校及醫院,共支出交通費用20,25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107 年1 月5 日至107 年10月30日之桃捷計程車運價證明共31張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爭執,而觀以原告所受左側臉部鈍傷、左側臉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難認已達無法行走之嚴重程度,而有長期搭乘計程車往返學校及醫院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3、自行車修復費用8,000 元:原告雖主張系爭自行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8,000 元等語,惟據其所提出捷安特估價單之記載,維修費用僅3,100 元(烤漆1,200 元、零件1,900 元),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自行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參以原告自承系爭自行車係於106 年暑假完要上學時才購買等語(見本院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自106 年8 月31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4 月餘,其折舊年數應為5 月,則系爭自行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476 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自行車修復費用為2,676 元(計算式:1,200 元+1,476 元)。
4、精神慰撫金280,000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左側臉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多處傷害,身心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高中就讀中,有於婚宴會館打工,月入約1 萬多元,被告高中畢業,現任昌源電器有限公司代表人,108 年度給付淨額198,000 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卷附108 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參,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50,000元為允當。
5、手機受損之費用24,9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受損之手機型號為三星J7,此經原告當庭陳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未能提出三星J7手機之維修收據,惟依卷附之警方肇事資料所附事故現場所拍攝照片,其螢幕破裂,受損情況嚴重,本院審酌該手機之品牌、型號、使用期間之折舊,受損時之外觀狀態,綜合卷內一切事證,扣除合理折舊額後,認本件必要修復費用應以2,000 元認列為宜。
至原告所提出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星J7),乃其原購買該受損物品時所支出之價格,並未考量受損情況、使用期間折舊等因素,尚不足採。
6、運動長褲及外套破損之費用2,000 元(運動長褲600 元、運動外套1,800 元):依卷附之警方肇事資料所附事故現場所拍攝照片,除能證明原告之運動長褲有破損外,並無法證明其運動外套亦有破損,原告就此復未能更舉證以證其說,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購買該受損運動長褲時所支出之價格為600 元,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為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7、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6,096元元(10,820元+ 2,676 元+50,000元+2,000 元+600 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經領取強制醫療保險金16,300元,此為原告於109 年4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所自承,且為被告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9,796元(即66,096元-16,300 =49,796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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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0×0.536×(5/12)=4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0-424=1,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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