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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5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范詩涵
被 告 王景弘
蔡郁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3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被告王景弘前於103年8月7日邀同被告蔡郁蘋(原名蔡瑞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王景弘自108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負全部清償責任,迄今尚欠原告本金共計130,033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又被告蔡郁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起動金貸款契約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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