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613,20200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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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13號
原 告 陳瓊國
被 告 陳冠亨即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向原告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輛,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244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賃期間半年即自108年5月18日起至108年11月17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年7月份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尚積欠26,220元(計算式:每月5,244元×5個月),且就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停車費用及違規罰鍰等費用合計6,901元已由原告代繳,上開金額合計為33,121元(26,220元+6,901元),又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仍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顯見被告自108年11月18日起無權占用系爭車輛,妨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就系爭車輛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其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應支付5,244元。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承租合約書、罰單繳費單據、停車費繳費單據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繳費單據等資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乙方接管該車後,如有造成違規紅單、肇事及利用本車進行非法行為、車輛借貸,而產生之民、刑事責任時,均由乙方負擔全責,與甲方(即本件原告)無關。」

,此為系爭租約第8條所明定。

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返還系爭車輛及支付積欠租金部分:查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08年11月17日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仍使用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並給付所積欠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08年11月17日止之租金26,220元(計算式:每月5,244元×5個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二)清償代墊罰單、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墊罰單、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共計6,901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雖據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新北市交通裁決處信函、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信函暨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及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等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然查:被告在承租期間既有未繳納罰單、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而由原告支付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租約之約定,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1月17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該時起即喪失使用系爭車輛之法律上原因,惟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而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5,244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該租金之損害,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44元,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系爭租約既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車輛,且被告積欠原告租金及應清償原告代墊罰單、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共計33,121元(計算式:26,220元+6,901元)。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就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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