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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649號
原 告 李清池
被 告 程朝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0號廠房(面積約140 坪,含屋頂使用權),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12月5 日起至110 年12月4 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自行負擔水電費。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兩造終止租約並以押租金70,000元扣抵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02,600 元(含租金100,0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2,300 元),迭經催討,未獲致理,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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