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705,2020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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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徐群堯

被 告 陳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

嗣原告於本院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之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4 月10日起至108 年4 月9 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於108 年4 月9 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被告迄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系爭租約第14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於108 年4 月9 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迄今無正當理由仍占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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