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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陳穆全
被 告 陳淑玉
原告與被告陳淑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5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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