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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83號
原 告 黃上豪
被 告 楊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07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在訴外人林羿君位於新北巿新莊區福壽街99巷11弄3 之1 號2 樓住處,佯以欲經營燒烤餐飲店為由,邀約原告共同投資,雙方遂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則負責燒烤店實際經營,同日被告佯以物設適合之店面為由,要求原告先行支付租用店面訂金共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予被告。
被告復於104 年5 月5 日、同年5 月18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7 月15日,分別向原告佯以購買食材試做獨特醬汁需3 萬元、前次食材試做費已用完第二次食材試做費需3 萬元、購買店內餐具為由需65,000元、訂製燒烤平台組需135,000 元、店面租金加押金需72,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在上址處分別如數支付前揭款項予被告。
惟被告收取上開共計337,000 元款項後,即挪為己用,並未開店,且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而受有337,000 元之損害,詎被告迄僅還款4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被告給付原告3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詐得337,000 元,已如前述,惟被告業已清償4 萬元乙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000 元(337,000 元-40,000 元=2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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