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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羅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為本件請求,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憑,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6日起113年11月6日止,利息約定按原告指數利率機動計算,嗣後隨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年息14.29%),借款人並應年金法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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