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84,202006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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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4號
原 告 向珈瑩

被 告 陳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地○○○○○○號停車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期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新北市○○區○○街地○○○0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前為原告及原告繼母即訴外人蕭靜芳二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因繼承後分割登記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蕭靜芳為三分之一),蕭靜芳並於107年12月7日將其上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

嗣被告於106年11月間因停車位不足欲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兩造雖就系爭停車位出租事宜進行商量,惟尚未簽約,被告竟自行準備租賃契約一式二份,單方面於承租人欄位處簽名後將其中一份交予蕭靜芳,惟原告及蕭靜芳既均未於上開租賃契約簽名,顯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且原告及其家人亦未收取任何租金,詎被告竟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計20個月期間,將其所有之車輛擅自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中,並於原告請求遷讓返還時稱伊就系爭停車位已簽訂租約云云,持續佔據系爭停車位,致原告須另行尋找停車位,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計支出停車費新臺幣(下同)26,400元,並因被告上開佔據行為,至原告無法出租系爭停車位,以每月租金2,500元計算,20個月期間受有50,000元之損害,合計原告共受有76,400元之損害。

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併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76,400元(起訴時原請求訴請合約無效,被告並應賠償原告至少76,400元,嗣於109年1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單方面簽名之租賃契約、兩造對話及相關文件記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資料為證。

被告固不爭執未與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簽訂租賃契約及使用系爭停車位,惟否認有無權占有之情形,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被告與蕭靜芳就系爭停車位訂立租賃關係,約定租賃期間為20個月,並由蕭靜芳之養子即訴外人謝南才於被告持有之租賃契約上簽名,嗣後被告均以交付現金予蕭靜芳之方式支付租金,謝南才並於被告每次交付租金後,於付款明細表簽收確認。

且被告於承租系爭停車位時收受車位遙控器乙副,於108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已交付仲介簽收,顯見被告確實於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期間,就系爭停車位成立租賃契約並取得使用權,被告並已將上開期間之租金均如數支付,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就系爭停車位有無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於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期間,是否與蕭靜芳因租賃關係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曾就系爭停車位簽訂任何租賃契約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所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不存在租賃契約」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又原告所主張者係因無權占用所產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係因給付以外之行為、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亦即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並使他人受有損害,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僅需受益人即被告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害人即原告不必再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若受益人主張其受益具有法律上原因,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雖不爭執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期間使用系爭停車位,惟否認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必要,並提出經謝南才簽名之租賃契約暨車位租金付款明細表、謝南才簽立前開租約之相片等件以證明與蕭靜芳就系爭停車位成立租賃契約,並由訴外人謝南才代為簽名及收受租金,原告雖否認前開租賃契約簽名為謝南才之字跡,惟經本院當庭以肉眼比對依職權調閱謝南才所涉犯妨害自由事件偵查卷宗(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05號)上「謝南才」簽名字跡結果,兩者簽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連筆、筆序等細部特徵)大致相同(參見本院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提出之「謝南才」簽名應為謝南才所書寫,且被告提出謝南才簽立前開租約之相片中之人確實為「謝南才」,且場所亦為謝南才及蕭靜芳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處,因蕭靜芳身體不好,精神狀態不佳,謝南才經常至蕭靜芳上開住處出入照顧蕭靜芳,有一無車牌之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迄本件訴訟時始知該無車牌之車輛為被告所有一節,亦據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徐春寶結證屬實(參見本院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謝南才確有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並已陸續收取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之全額租金,復參諸謝南才為蕭靜芳之養子,租約簽訂地點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長期以來均由蕭靜芳使用居住等情,依一般社會交易常理推斷,堪認謝南才應為蕭靜芳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因蕭靜芳精神狀態不佳之故,而由謝南才代為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等情屬實,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於106年11月間確實有與原告協商承租系爭停車位,但未簽約,原告於父親往生後曾回去系爭房屋100多次,因系爭停車位確實停了1台沒有車牌的車子,故由徐春寶引導原告暫停別人的停車位,107年5月原告有拍攝該無車牌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一事通警察局,復於107年12月9日報警一節(參見民事起訴狀及上揭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為承租系爭停車位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早已知悉該無車牌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若被告確實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衡諸常情,原告當立即報警處理,豈有拖延數月且未要求之理?則被告既已就「其與蕭靜芳間存在租賃契約,並非無權占用」等抗辯盡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以蕭靜芳之證言「停車位未租及不清楚謝南才有跟被告簽停車租賃契約,謝南才沒跟渠說」以證明未出租系爭停車位予被告,然蕭靜芳就本院所詢問:「五股區六合街房子是否有一個停車位?」一節,竟答以:「不清楚。」

等語(參見本院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難認蕭靜芳所為「停車位未租及不清楚謝南才有跟被告簽停車租賃契約,謝南才沒跟渠說」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原告復未就:未同意共有人即蕭靜芳出租系爭停車位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於上開期間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屬有權使用,且已給付租金完畢,並未受有任何不當之利益甚明,原告縱因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而需另行尋找停車位,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計支出停車費26,400元,及因被告上開佔據行為,至原告無法出租系爭停車位,以每月租金2,500元計算,20個月期間受有50,000元之損害,合計76,400元部分,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未就系爭停車位成立租賃契約,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間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係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停車位不存在租賃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76,400元,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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