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854,2020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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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張沛瀠
被 告 羅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一號北向33公里500公尺出口匝道即新北市五股區,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9年2月12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公里500公尺出口匝道處時,因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前方訴外人吳子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後,該自小客車再推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廠估修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4,725元,惟該估價過高,故未將之送原廠維復,而改送訴外人龍騰開發汽車有限公司修復,計支付修復費用44,613元(含工資14,000元、零件30,613元)。

另支出排氣管固定工資200元及高速公路拖救服務費用4,850元,合計49,663元,被告依法對此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9,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龍騰開發汽車有限公司交修明細附表及順福汽車保修廠車輛委修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由平鎮出發欲往新莊,行經上述時地,我於外側車道向前直行,見前車煞車減速,我亦立即煞車,但仍煞不住撞擊前車(ADD-1762)號車肇事。」



吳子奇於警訊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新竹上國一欲下五股,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輔助外側車道,當時我正常往前行駛,我見前車煞車,我就跟著煞車,快煞停時隨即遭後車AUD-8630碰撞一次肇事,並導致我再去推撞前車APL-6581後車尾。」



原告於警訊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從內壢交流道上國一要下五股交流道,當時在出口匝道外側車道直行中,前方車多回堵,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當我煞車停止時,就被後方車輛(ADD-1762)追撞而肇事,並使我往前推撞前方車輛RBU-2621,我當時感覺被碰撞一次,無人受傷。」

等語,有渠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呈減速狀態之吳子奇車輛後,吳子奇車輛再推撞前方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而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羅國哲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2月1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交修明細表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0,61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4,341元〔計算式:①第一年:30,613×0.369=11,296;

②第二年:(30,613-11,296)×0.369=7,128;

③第三年:(30,613-11,296-7,128)×0.369=4,498元;

④第四年:(30,613-11,296-7,128-4,498)×0.369×6/12=1,419元;

①+②+③+④=24, 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272元(30,613-24,341=6,272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4,000元及排氣管固定工資200元及拖吊費用4,850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25,322元(6,272+14,000+200+4,850=25,32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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