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為民國89年5月生,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8年4月2日19時10分許,騎乘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為被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以原告與有過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七、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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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68號
原 告 盧佳昀
廖保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宗諺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被 告 陳泓宇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訴訟代理人 劉雅玲 住同上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0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佳昀新臺幣壹萬叁仟零壹拾柒元、原告廖保翔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為民國89年5 月生,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並已聲明由本人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8 年4 月2 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路路燈編號第314460號燈桿前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雖見路口有機車應二段式左轉之標誌,為圖一時之便,仍貿然違規往左轉迴車,適原告盧佳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原告廖保翔沿三民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致原告盧佳昀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盧佳昀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腳趾擦傷;
原告廖保翔則受有左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茲請求項目如下:㈠原告盧佳昀部分:1.醫療費用1,040 元;
2.工作損失5 日,每日1,200 元,計6,000 元;
3.車輛修復費用33,800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90,840元。
㈡原告廖保翔部分:1.醫療費用2,600 元;
2.工作損失10日,每日1,200 元,計12,000元;
3.財物損失(衣物毀損)17,221元;
4.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81,821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佳昀9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廖保翔81,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為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所致,但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與有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依兩造過失比例分擔。
。
關於盧佳昀請求部分,其中機車修理費僅提出估價單,此部分應提出維修之統一發票,況須再考量折舊價值,是應認盧佳昀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理由;
另對所提出190 元、850元之醫療單據不爭執。
關於廖保翔請求部分,對於所提出之850 元(其中2 張均為850 元,應有重複)、90元及270 元(其中3 張均為270 元,應有重複)等醫療單據不爭執,應認廖保翔支出醫療費用1,210 元;
又其雖提出17,221元之銷貨明細、發票及簽帳單等,然此筆金額所指為何?與本件之關聯性為何?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亦無法佐證是否原告所稱之衣物損失,是自應認廖保翔此部份請求張要無理由。
而除上揭單據外,原告等對於其所主張之工作損失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原告為技術學院學生,年紀甚輕,並無資歷,且原告等固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然僅擦、挫傷,應認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以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詳後述),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合議庭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㈠原告盧佳昀部分: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盧佳昀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40 元(190+850 =1,040 )等情,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證,核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盧佳昀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6,000 元(計算式:5 天×1,200 元)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盧佳昀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腳趾擦傷等傷勢,然難認有何因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之情事,亦有卷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文字可按,是原告盧佳昀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3.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盧佳昀主張因本件事故機車受損致支出修理費33,800元,業據其提出機車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8 年4月2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4 月。
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3,800元(均為零件),有估價單附卷可參。
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977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原告盧佳昀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為5,977 元,此不因有無開立統一發票而受影響,是被告辯稱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應提出維修之統一發票云云,尚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盧佳昀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盧佳昀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盧佳昀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 萬4 千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現就讀黎明技術學院餐飲系2 年級,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盧佳昀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於日常生活所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盧佳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6,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盧佳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17元(計算式:1,040 +5,977 +6,000=13,017)。
㈡原告廖保翔部分: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廖保翔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600 元等情,固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 紙為據,惟經核其所提出108 年4 月12日850 元之2 紙醫療費用收據及同日270 元之3 紙醫療費用收據,其各自之內容、單號均屬相同,應屬重複列計,應僅分別計算850 元、270 元。
是經核算後原告廖保翔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210 元(計算式:850 +90+270 =1,21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廖保翔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12,000元(計算式:10天×1,200 元)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廖保翔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等傷勢,然難認有何因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必要之情事,亦有卷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文字可按,是原告廖保翔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3.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廖保翔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衣物毀損之財物損失17,221元等語,固據提出遠東SOGO天母店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等件為證。
然上開文件,並無任何消費品項之記載,且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廖保翔因本件事故有何衣物受損之事實。
此外,原告廖保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有衣物毀損之損害。
從而,原告廖保翔請求被告賠償衣物毀損之財物損害17,221元,洵非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爰審酌原告廖保翔大學就學中,餐飲業打工、月入約2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之學歷及財產狀況,已如前述,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廖保翔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於日常生活所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廖保翔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6,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廖保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10 元(計算式:1,210 +6,000 =7,21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固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與有過失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盧佳昀騎乘機車沿三民路往復興路直行,而被告騎乘機車沿三民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依規定應進行兩段式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車,致原告盧佳昀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原告盧佳昀既在其應遵行車道行駛,對於被告貿然違規左轉之行為實難以預見,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盧佳昀有何車速過快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
再者,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陳泓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左轉(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為肇事原因。
二、盧佳昀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7 月9 日函所附新北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從而,尚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七、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佳昀13,017元、原告廖保翔7,2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800×0.536=18,1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800-18,117=15,683 第2年折舊值 15,683×0.536=8,4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83-8,406=7,277 第3年折舊值 7,277×0.536×(4/12)=1,3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77-1,300=5,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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