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9,重簡,879,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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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79號
原 告 汪偉琳
被 告 張智偉
訴訟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苡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過整理後僅列有直接相關者如下):

(一)原告前在鈞院對訴外人洪政洋、林淑雯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以107年度重簡字第394號事件受理(後因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案號改為107年度訴字第2421號,下稱前案訴訟事件),被告則擔任訴外人洪政洋之訴訟代理人,因被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中提出之訴訟文書,恣意對於原告施以如下所述各種形式之「霸凌」及「妨害名譽」之作為:1被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之107年4月9日答辯狀第6頁主張:「....。

細觀原告起訴狀之脈絡,應係原告不滿鄰居不願移除鞋櫃,便將心中之不滿發洩於被告身上,進而惡意先將被告之好意扭曲,再提起本件訴訟,試圖減少本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其心態及行為實屬惡劣....。」

以此來描述原告對訴外人洪政洋提告之緣由,顯然是對於原告的霸凌及妨害名譽。

蓋查:①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8年度重上字第471號上訴事件(即前案訴訟事件之二審上訴事件,下稱前案上訴事件)期間,依據證人許耀文108年11月15日依法具結所作證詞:「(問:當天有無提及其他鄰居樓梯間鞋櫃移除事情?詳情為何?)在被上訴人(即訴外人洪政洋)住處議價時,在尚未完成議價就已經提到上訴人要先拿價金的百分之十作為借屋裝修即清除公共空間雜物鞋櫃之對價。」

「(問:對於借屋裝修約定詳情為何?)被上訴人要在一星期內搬走,上訴人才可以去借屋裝修。」

及證人許倩芬108年12月13日具結所作證詞:「(問:買賣契約當事人有無談到借屋裝修、排除電梯梯廳及逃生通道等公共空間所置放的鞋櫃及雜物二事?)有談到借屋裝修及鞋櫃二事」,可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與訴外人洪政洋間雖以「口頭」方式達成上開所述「借屋裝修」及「排除鞋櫃與雜物」的協議,然依據民法第153條所定「契約以不要式為原則,要式為例外」之原則,該「借屋裝修」及「排除鞋櫃與雜物」的協議為合於法律規定的「約定」,也是訴外人除交付8樓房屋給原告的主義務外的「附隨義務」。

②訴外人洪政洋既已收取原告所給付的89萬元現金作為其履行「借屋裝修」及「排除鞋櫃與雜物」承諾的「對價」,就應在雙方106年12月11日簽署「履約保證版房屋買賣契約」後一星期內將8樓房屋遷空並簽署「提前裝修同意書」及兌現「排除鞋櫃與雜物」的承諾,但訴外人卻直到三重簡易庭107年8月23日對8樓房屋進行履勘為止,都沒有將8樓房屋遷空,更遑論簽署「提前裝修同意書」及兌現「排除鞋櫃與雜物」的承諾。

訴外人洪政洋既然違約,原告依據憲法賦予人民的訴訟權而就其違約事實,向三重簡易庭提告求償,請問,原告哪裡「惡意」了?如果原告與訴外人洪政洋之間沒有成立「借屋裝修」、「排除鞋櫃及雜物」的協議,訴外人與其配偶林淑雯又豈會向原告發出:「我知道我老公對不起你,讓你沒辦法如期完工,我也在跟你說聲對不起」、「小弟目前的面臨失業、小弟保證一定在現場給予最大誠意的彌補、我很感謝原告願意買我們的房子。」

等簡訊?故被告身為訴外人洪政洋的委任律師,並非不可依據「律師法」第2條、「律師倫理規範」(原告誤載為律師倫理規則)第6條、第7條、第11條等規定,由上開所述事實及證據,確認原告確實與訴外人洪政洋間成立「借屋裝修」及「排出鞋櫃雜物」協議的「真實性」。

然被告捨此不由,竟然假借向三重簡易庭提出訴訟文書機會,將原告對訴外人提告的動機以「便將心中之不滿發洩於被告身上,進而惡意先將被告之好意扭曲,再提起本件訴訟」等這些使原告社會評價遭貶損的負面且與事實不符之情節,書寫在訴訟文書內,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況且,在被告向三重簡易庭遞狀之前,必然將此書狀交付他的委任人即訴外人洪政洋及其配偶,而使訴外人洪政洋復利用這份充滿對原告負面攻擊的訴狀來攻擊原告人格,且收狀的法院行政人員或負責保管訴訟卷宗的書記官,甚至承審法官等人都看得到這份對原告人格充滿負面攻擊文字的訴狀,因此毫無疑問的,被告這種以書面文字霸凌原告的行為,足以構成妨害名譽罪。

③原告對訴外人洪政洋提出損害賠償之訴,是因為訴外人洪政洋收取原告所給付的89萬元現金後:a.沒有履行「借屋裝修」承諾,b.沒有履行「排除鞋櫃與雜物」承諾,c.交付原告的8樓房屋第一道大門的鑰匙無法正常使用及破壞包覆門鎖鎖洞的修飾鐵片,d.後陽台缺乏8樓房屋正常使用下應有的紗窗。

前案訴訟事件亦認為原告所求償的c及d為有理由,而判決訴外人應給付原告1,200元,至於原告不服所求償的a及b被駁回而正在上訴中,由前案上訴事件審理中。

被告身為執業律師,在原告依法提告及上訴情況下,竟故意不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規定:「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

以毫無事實根據的書面訴狀內容,活像「潑婦罵街」似的指稱「原告試圖減少本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其心態及行為實屬惡劣」,所為乃肆無忌憚的以書面文字霸凌原告,實足以構成妨害名譽罪。

2被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之107年4月16日(原告誤載為18日)陳報狀陳明:「詎被告上網以原告姓名搜尋後,驚見與原告有關之案件竟高達七十餘件(陳證1)!且原告曾同時擁有兩戶台北市豪宅,根本非如其所稱『無資力』。

據此可知原告係喜好興訟之人,其心態及行為實屬惡劣,懇請鈞院明鑑。」

等情,形同指控原告說謊,被告亦應被以妨害名譽論罪。

蓋查:①被告所舉證的陳證1為蘋果日報在98年2月13日的報導,97年金融海嘯來襲時,原告無力同時負擔二個房屋的貸款,報導內容中所稱的「四樓公寓」已經在98年出售,而所謂「一樓公寓」就是位於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王者鄉」社區的房子(下稱一樓房屋),原告向訴外人洪政洋議價購買8樓房屋時,就已經持該蘋果日報報導向訴外人洪政洋說明因該屋被法拍而沒有辦法以該屋做為還給母親的物件之用,以至於償還原告老母親一個房子的計畫落空而必須再買一個房子償還給原告老母親,此有證人許耀文108年1月18日作證時的筆錄(見證據十一:筆錄第2頁倒數第3行:「原告有拿一些報導給我看,應該是原告有拿一些報導給他看的誤書,而他指的就是訴外人洪政洋。」

),及原告107年6月18日向三重簡易庭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1頁可資佐證。

原告因為碰到97年開始的金融海嘯而周轉不靈,因而無力繳納房貸情況下致不得不出售四樓公寓及一樓房屋被「法拍」,如此情況,原告「無資力」並非虛構。

更何況,被告所舉證的陳證1為蘋果日報98年2月13日的報導,距離被告提出該報導的日期107年4月16日已經過了9年,縱然原告在98年時擁有蘋果日報報導中所稱的四樓公寓及一樓房屋,並不等同原告在107年6月18日時還擁有相當資力,因此該蘋果日報的報導當然不能作為被告在107年6月18日時主張原告並非「無資力」的證據。

且原告在107年8月7日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二)第7頁至第8頁的訴狀內容及其所附證據二十八及證據二十九,也說明原告是以「全額貸款」方式向訴外人洪政洋購買八樓房屋,更可證原告在107年6月18日當時為「無資力」,並非虛構。

依據「律師倫理規範」第11條規定:「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

可見,被告身為律師本就不該忽略真實之發現,上開事實於107年6月18日之前非被告不能向訴外人洪政洋查證或上司法院網站查詢,於107年6月18日之後,被告看到原告所提出的上開證據以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二)後,更非不可向原告表示道歉及向三重簡易庭提出書狀澄清其主張原告並無資力為虛構之錯誤,然被告皆不為,竟以陳報狀這種書面文字一口咬定「原告曾同時擁有二戶台北市豪宅,根本非如其所稱無資力,被告的意思就是想表明原告「說謊」。

被告這種以詆毀、中傷的手段來讓承審法官對原告產生不良印象以求其訴訟上勝利的「惡意圖謀」,極為明顯,除有違律師倫理規範第7條、第11條、第39條等規定外,更是違反民法第184條規定。

尤其,法院乃被告身為執業律師的最主要工作職場所在,被告向三重簡易庭所遞送的上開陳報狀內容,會經過收件人員、書記官、執達員、法官、訴外人等人之手,這些人士都會與聞被告上開陳報狀內容及受被告不利於原告的陳述內容而對原告產生不良觀感,更顯被告在職場上對原告作惡意不實的上開陳述根本就是對原告遂行「妨害名譽」及「霸凌」的行為。

②另依據被告在上開陳報狀所附的陳證2蘋果日報98年2月13日當天報導內容,除了報導原告以抽獎方式出售四樓公寓及一樓房屋外,同一天該報導內容還同時提到原告曾經二度興訟,興訟內容則是因為原告長子遭受體罰而對學校提告及原告獲得法院判決前夫需支付生活費用一千多萬元,則原告依據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

為保護自己及三名子女受扶養權益而興訟,又或者興訟原因是譬如在遭被告的委託人即訴外人洪政洋以「幹你娘」三個字辱罵時對其提告,而使其受法律制裁,在在顯示原告是在享有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之下而進行合法訴訟,原告何錯之有?更何況,原告縱然在法院曾進行七十餘件訴訟,然此事與被告代表訴外人洪政洋與原告所進行的上開關於買賣8樓房屋所衍生的損害賠償之訴,毫無關聯,被告竟然以此作為攻擊原告的素材,所為顯然是對原告的霸凌及妨害原告之人格名譽。

3被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之107年8月3日答辯狀(三)主張:「細觀原告本次書狀,絕大部分顯為原告所編造,....原告稱當日簽完草約離開時已是凌晨一時許,原告竟稱在該時同時遇到31號及33號8樓之二名屋主,原告創造力之高,令人讚嘆....原告於歷次書狀及前次庭期之言論及舉止,卻滿是惡言謾罵、人身攻擊,凡在場見聞之人均可知悉實情如何....憑空杜撰....」等情,亦是對原告的霸凌及妨害原告之名譽。

蓋查:①證人許耀文於108年1月18日出庭作證時已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洪政洋106年12月8日簽訂房屋買賣草約當天凌晨確實在八樓房屋所在日出峇里社區大樓的一樓大廳碰到31號及33號8樓之二名屋主,此一事實更非被告不可以向其委託人洪政洋詳加查證,但被告捨此不由,竟直接假借提出訴狀機會,在訴狀中先是以「原告創造力之高,令人讚嘆」,對原告冷嘲熱諷,貶抑原告人格,再以「憑空杜撰」抹黑原告,被告所言所行,顯然已妨害原告名譽。

②被告又以「原告於歷次書狀及前次庭期之言論及舉止,卻滿是惡言謾罵、人身攻擊,凡在場見聞之人均可知悉實情如何....憑空杜撰....」等缺乏事實證據為佐證的言詞,對於原告行謾罵及人格侮辱之實,被告所為顯然是對原告的言語霸凌及妨害原告之名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另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開「霸凌」及「妨害名譽」之作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

(一)被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中代理訴外人洪政洋所為之答辯,均係本於訴外人洪政洋之陳述及當時之事證,出於防禦、保障洪政洋合法之利益而為,並無虛構陳述詆毀原告,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無所謂真實與否。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級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

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攻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係針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範圍所為之解釋,力求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間求得一定之均衡。

是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限,於不法之判斷,即無民事刑事之區別。

從而,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闡述之事項,應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451號判決要旨參照)。

3就原告所指稱妨害其名譽之文字,逐一答辯如附表所示。

(二)綜上,可知被告身為前案訴訟事件當事人洪政洋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本處於對立關係,被告為洪政洋所為之答辯內容,均係出於防禦洪政洋之權利而為,且均有所本而非虛捏,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前在本院對訴外人洪政洋、林淑雯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前案訴訟事件審理,被告則擔任訴外人洪政洋之訴訟代理人,且被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中提出之107年4月9日答辯狀第6頁主張:「....。

細觀原告起訴狀之脈絡,應係原告不滿鄰居不願移除鞋櫃,便將心中之不滿發洩於被告身上,進而惡意先將被告之好意扭曲,再提起本件訴訟,試圖減少本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其心態及行為實屬惡劣....。

」於107年4月16日之陳報狀陳明:「詎被告上網以原告姓名搜尋後,驚見與原告有關之案件竟高達七十餘件(陳證1)!且原告曾同時擁有兩戶台北市豪宅,根本非如其所稱『無資力』。

據此可知原告係喜好興訟之人,其心態及行為實屬惡劣,懇請鈞院明鑑。」

及於107年8月3日之答辯狀(三)主張:「細觀原告本次書狀,絕大部分顯為原告所編造,... .原告稱當日簽完草約離開時已是凌晨一時許,原告竟稱在該時同時遇到31號及33號8樓之二名屋主,原告創造力之高,令人讚嘆....原告於歷次書狀及前次庭期之言論及舉止,卻滿是惡言謾罵、人身攻擊,凡在場見聞之人均可知悉實情如何....憑空杜撰....」等情(被告上開書狀所述內容,下合稱系爭文字),業據其提出被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中所提出之107年4月9日答辯狀、107年4月16日陳報狀、107年8月3日答辯狀為證(見卷附證據十八、十九、二十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開訴訟文書中所述之系爭文字,顯然是對於原告的霸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2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侵害名譽,僅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

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準此,可知本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訴訟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所指述之內容,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亦應採取合憲性解釋。

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職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之免責條件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

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

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而陳述,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

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因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本件被告既係前案訴訟事件之「被告當事人」即洪政洋之訴訟代理人,則其以上開答辯狀、陳報狀陳述系爭文字,旨在為其委託當事人洪政洋說明其訴訟上抗辯之事實合理正當性,係出於防禦並保護洪政洋得透過訴訟而不受民事求償之權利,顯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

再探究被告提出上開答辯狀、陳報狀之真意,並無將系爭文字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故意或過失不法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圖。

再者,綜觀系爭文字內容,其中涉及原告人格評價之用語應為「其心態及行為實屬惡劣」、「原告係喜好興訟之人,其心態及行為實屬惡劣」及「編造、憑空杜撰」等,惟此等用詞,為民事訴訟中常見用於攻擊、防禦之詞句,大都在反駁對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以期法院能為有利於其當事人之認定,均應認屬加重語氣之中性用詞,其中並未摻雜偏激不堪之言詞,諸如惡毒、卑鄙、無恥、下流等,實難認足致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評價因而降低,縱原告難以容忍此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之言論,而覺得其主觀上之名譽感受到損害,仍不構成不法侵害。

從而,原告據被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中所用系爭文字內容,主張係對於原告的霸凌,已不法侵害其名譽人格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賠償其慰撫金20萬元等情,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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