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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898號
原 告 李文耀
被 告 吳宜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所簽發,票號CH647676號,到期日為107 年8 月18日,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本票1 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身分證、債務轉移字據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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