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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牧珽
被 告 蔡環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0年10月24日止仍積欠本金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3,935元、現金卡借款74,457元未為清償,嗣中國信託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而原告就上開債權,僅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90,000元,現金卡借款60,000元及各該利息,其餘餘額將不另訴請求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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