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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彭彰達
相 對 人 王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
其誤為移送,如刑事訴訟嗣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因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於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惟查:本院系爭刑案經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對於原告詐欺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公訴不受理,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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