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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淑媛
相 對 人 劉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肆佰壹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重簡字第17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負擔百分之四十訴訟費用未上訴而確定),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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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金額(新臺│ 備註 │
│ │幣) │ │
├──────┼─────┼─────────────┤
│第一審鑑定費│103,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其中之40%即 │
├──────┼─────┤42,656元(計算式:106,640 │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元×40%=42,656元)未上訴 │
├──────┼─────┤而確定,由聲請人負擔,其餘│
│合計 │106,640元 │60%即63,984元應由相對人負 │
│ │ │擔1/2即31,992元(計算式:6│
│ │ │3,984×60%×1/2=31,992元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 │由相對人預繳,聲請人應負擔│
│ │ │1/2即1,575元。 │
├──────┴─────┴─────────────┤
│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417元( │
│計算式:31,992元-1,575元=30,4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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