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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楊景彬
相 對 人 陳男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男之父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陳男之母 (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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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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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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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750 元 │原告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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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 3,000 元 │原告預納 │
├────────┼───────────┼─────────────┤
│合 計 │ 6,750 元 │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9,即2,│
│ │ │633元(6,750 元×0.39=2,6│
│ │ │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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