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事聲,19,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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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張瑛謙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執字第1141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1414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0年10月1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務係於民國92年3月前後發生,當時與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前身萬泰商業銀行已於鈞院三重簡易庭就本件債務協調處理完畢,詎相對人竟於事隔19年餘後於110年10月5日,再就已協調完畢之本件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均未與異議人就本件債務實際上仍存在之事實進行聯絡,時隔已久後逕行強制執行不合情理,況異議人已年近70歲,亦無力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 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且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 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 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 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

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 爭執,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 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 明異議所能解決。

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 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 定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最高法院63 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1、相對人前持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52 87號支付命令(下爭下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 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5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

相對人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2、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 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 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73號強制執行案卷查 核,堪認本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上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屬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

是執行法院司法 事務官就上開執行名義形式審查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相符。

異議理由雖以:系爭債務已因兩造協商而 宣告消滅,且距今已19餘年,相對人不得再為主張,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然其所述均為實體事項 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予以審究,應另循民事訴訟 程序以定爭執,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請或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

3、末查,異議人迄未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及已依該裁定提供 確實擔保之證明,則執行法院未予停止執行,自無違誤 。

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自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要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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