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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司簡調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蔡榮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張寶蓮間清償借款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張寶蓮(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蔡榮豊(以下簡稱聲請人)債務迄今未為清償,爰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並未於聲請狀上載有相對人之身分資料及可供送達之住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通知其於文到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該通知已於同年3月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從而,就形式上而言,聲請人迄今未就以清償借款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中之相對人身分予以表明,就實質上而言,亦因無從合法通知相對人致認有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405條第1、2 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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