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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李志謙
訴訟代理人 李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瀞葦所有由陳家振駕駛之車號3206-B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 月9 日9 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46巷與三民路口,因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050元(含零件900 元、工資5,700 元、塗裝14,4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時係因訴外人林束珍騎乘機車自巷口衝出,而撞到被告所騎乘自行車右方,又暴衝去撞及停等紅燈的系爭車輛,被告之自行車並未碰撞到系爭車輛,應由上開機車負擔全部責任,且依照警方所拍攝照片,被告當日所騎乘YOUBIKE 自行車之照片未有任何損傷,如何能碰撞系爭車輛使其受損,且如有損傷,YOUBIKE 公司亦會向被告求償,但被告並未接獲任何通知。
故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資參照。
(二)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沿三民路外側車道行駛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事故前我沒有看到對方機車,是對方機車擦碰上我腳踏車前輪右側,擦碰過程中,我不清楚我的腳踏車有沒有去擦碰到汽車,機車跟我腳踏車擦碰後我的腳踏車往右傾斜,我腳有撐住,所以我的腳踏車沒有倒地,機車有沒有倒地我忘記了。」
等語;
訴外人林束珍在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沿中山二路46巷騎到待轉格上,因為我看快要綠燈了,綠燈時我右轉三民路往中山一路方向,我當時已經轉到三民路25號前結果對方突然出現,我來不及反應,我車頭碰撞上腳踏車車尾,碰撞後我車倒左邊擦碰到在三民路停等紅綠燈的汽車右後車尾,我車最後往左倒,腳踏車沒有倒。」
等語;
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家振在警詢時供稱:「肇事前我綠燈通過三民路與中山二路46巷口,因為三民路前方塞車,所以我就停下來,後來號誌變成紅燈,我在停等紅燈之際,我就聽到撞擊的聲音,我就停車查看,機車跟腳踏車擦碰而且有擦碰到我汽車右後車身。」
等語。
復觀諸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綠燈時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林束珍則在其行車方向即中山二路46巷之燈光號誌尚為紅燈時(紅燈顯示尚餘1 秒) ,即自機車待轉區違規紅燈右轉,其後2 車交會並行後,林束珍之機車車頭自後方擦碰被告所騎乘自行車右側,林束珍之機車並因而倒向左側而擦撞系爭車輛。
參互以觀,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林束珍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所致。
而被告既係遭林束珍騎乘之機車車頭自後方擦碰,難認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應由林束珍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被告所造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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