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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73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家瑋
被 告 廖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所有車號KKA-1991號營業大客車係於民國106 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9 年9 月1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9 月。
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500 元(零件500 元,工資7,000 元),有車輛損壞估價單乙份在卷可稽,而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06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7,106 元(計算式:106 +7,000 =7,106 )。
二、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大約3 日,以每日4,886 元計算,計受有營業損失14,65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109 年8 月份營收計算表為證,而原告雖稱車輛受損由自己車廠修繕云云,然尚非無從提出因本件事故修繕期間實際不能營業日數之證明,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6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21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438=2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219=281
第2年折舊值 281×0.438=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123=158
第3年折舊值 158×0.438×(9/12)=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52=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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