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21時1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
- (二)系爭車輛右後葉不是刮傷是有凹痕,警方照片編號五、編
-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並提
-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記載系爭車輛於110年1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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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4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被 告 陳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21時1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因醉態駕車且未保持安全間距,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莊詠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0,500元之維修費用(均為工資),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車輛右後葉不是刮傷是有凹痕,警方照片編號五、編號八都有拍右後葉的受損位置;
雖然第一撞擊點是車門中間,但因為慣性,所以自行車後方有可能碰到右後葉。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只是腳踏車的把手去劃到兩個車門中間的地方,其他部位的出險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並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後,堪認被告與系爭車輛確於109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發生碰撞,且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於109年12月15日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惟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情形,否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記載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6日維修之部位為「右後葉凹痕修理」、「拆下後輪孔位」,另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照片可知前開右後葉凹痕係位於後輪上方(本院卷第23、27頁)。
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供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內附談話紀錄表,被告稱:「(問:車子第一撞擊點?車損情形?對方車子第一撞擊點?)左手手把。
左手手把磨損。
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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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駕駛人莊詠筌稱:「(問:車子第一撞擊點?車損情形?對方車子第一撞擊點?)右前車門。
右前車門磨損。
左手手把。」
由此可知,被告辯稱系爭事故其與系爭車輛碰撞之位置係位於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中間,尚非無稽。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可能因慣性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葉,並導致凹損、前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卷附照片亦有拍攝系爭車輛右後葉等語,然依前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即失去平衡,人往左側的系爭車輛倒臥,而其所騎乘之自行車,則車身往左傾斜,該自行車之車輪與系爭車輛間,尚保持一定距離,並未見有何原告所稱因慣性致被告向系爭車輛右後葉再次碰撞之情形(本院卷第42、43頁),而依前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系爭車輛照片,可知其所記載右後車輪之說明為:「車體擦痕」(本院卷第47頁),並經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右後葉凹痕相比較(本院卷第27頁),亦可發現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右後葉照片,其上有凹痕之車殼反射光線,呈現不規則的紋路,然前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卷附之系爭車輛右後葉照片,其車殼反射之光線則呈現平滑狀,由此堪認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15日事故後,其右後葉並未產生凹損,況系爭事故發生於109年12月15日,系爭車輛維修之收據記載日期為110年1月6日,於此期間,系爭車輛仍可能因其他事故,而產生損壞。
是以,被告與系爭車輛雖於109年12月15日確有發生碰撞,然前開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之損害,尚難遽認係109年12月15日之事故所造成,故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應就系爭車輛右後葉凹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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