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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黃湘怡
被 告 王淑君
被 告 涂賢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及被告王淑君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涂賢修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7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涂賢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淑君前邀同被告涂賢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約定自108 年2月14日起,分期21個月,每月償還20,000元,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息百分之6 計收利息,詎被告王淑君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50,700 元及約定利息,被告涂賢修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分期付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王淑君不爭執,被告涂賢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王淑君自109 年12月22日起,被告涂賢修自109 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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