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0,重簡,1784,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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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許世樟
被 告 刁世雄
訴訟代理人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紙,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肆仟零陸拾肆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持向鈞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2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因被告透過原告出借金錢給朋友,被告會分伊一些報酬給原告,當借款人有還錢時,原告會幫忙收錢,而原告把回收的錢花了新臺幣(下同)139萬元,被告知道後,希望有保障,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擔保,而面額467萬元不是全和原告有關,原告只花了139萬元,原告自認為理虧,所以才簽發系爭本票,之後有再陸續還錢,共還了27萬元,故原告目前只積欠被告112萬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因長期未依約還款,雙方遂於108年7月間進行借款之結算,於結算過程中,原告主張積欠之借款金額為467萬元,被告則主張積欠之借款金額為543萬5千元,最終兩造同意以原告主張之結算金額為準,原告並於108年7月16日書立借據、結算文件及系爭本票予被告,故縱認原告所借款項,有一部分是他人的借款,然於兩造結算過程中,原告既將他人之借款一併納入結算,已有承諾代為償還之意,成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

(二)又原告於兩造結算後,共只陸續償還26萬元(即於108年7月31日還償10萬元、108年9月18日償還35,000元、109年3月13日償還5萬元、109年6月30日償還55,000元、109年10月17日償還2萬元),依民法第203條及第323條規定,原告償還金額,應先抵充本件借款之利息,倘若抵充利息後仍有餘額,始再抵充借款本金,經整理後抵充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尚欠本金4,574,064元,故系爭本票票面本金至少於4,574,064元及利息按年息5%計算部分之票據債權尚存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有關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在一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支票(本票亦同)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

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判決之意旨在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據此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爭執,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

舉例言之,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即未確立為賭債,則票據債務人應就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純屬附理由之否認,仍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依原告所述,可知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因被告透過原告出借金錢給朋友,被告會分伊一些報酬給原告,當借款人有還錢時,原告會幫忙收錢,而原告把回收的錢花了139萬元,被告知道後,希望有保障,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擔保,而面額467萬元不是全和原告有關,原告只花了139萬元,原告自認為理虧,所以才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與為執票人之被告所稱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陸續向被告借款,因長期未依約還款,雙方遂於108年7月間進行借款之結算,於結算過程中,原告主張積欠之借款金額為467萬元,被告則主張積欠之借款金額為543萬5千元,最終兩造同意以原告主張之算金額為準,原告並於108年7月16日書立借據、結算文件及系爭本票予被告(即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顯然不相同。

質言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經兩造確立屬於何者,而原告主張之票據原因關既經為執票人之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論述說明,原告仍應先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縱使為執票人之被否認原告所稱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而另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被告仍毋庸就所稱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目前只積欠被告112萬元,此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乙節,尚非有據。

(三)再者,被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據其提出經兩造結算後所書立之文件為證,且原告亦不否認該文件上有關結算金額467(指467萬元)字樣為其所書寫,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給原告等情,足見被告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應屬可採,則系爭本票原來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金額應為467萬元。

(四)又依被告所述,原告於兩造結算後,共陸續償還26萬元,依民法第203條及第323條規定,原告償還金額,應先抵充本件借款之利息,倘若抵充利息後仍有餘額,始再抵充借款本金,經整理後抵充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尚欠本金4,574,0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二之抵充明細為證,原告雖主張已清償27萬元,然未舉證證明為真實;

另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被告所稱之抵充情形,則系爭本票所提擔保之債權餘額應為4,574,064元,逾此部分之擔保債權(即99,936元)始因原告之清償而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則系爭本票所提擔保之債權餘額應為4,574,064元,逾此部分之擔保債權(即99,936元)始因原告之清償而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一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許世樟 467萬元 108年7月16日 108年7月16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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